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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违约责任、特别费用等,一案全涉及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本人提出抚养费请求于法不悖。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关于利息问题。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纯粹出自父母之间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抚养费加以利息仅具有惩罚性而非用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时基本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故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特别约定费用问题《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本案中,根据小丽的父亲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该50000元系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等。故该50000元费用属于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故女方应承担50%。
诉讼请求
小丽一审诉讼请求:
1.刘芳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应付未付抚养费188750元及利息(以18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刘芳向小丽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诉讼费用由刘芳承担。
(案例人物均系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一审查明

刘芳与小丽父亲夏强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X月X日生育小丽,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小丽归夏强抚养,刘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直至小丽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在九年义务及非义务高中教育期间,为保证女儿接受良好教育,若需缴纳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支出),则该择校费由刘芳负担50%。

刘芳与夏强离婚后,小丽一直跟随夏强生活至今,刘芳从未支付过抚养费。

2010年6月28日,小丽的父亲夏强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小丽送往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入读,该校的收费标准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无需支付一次性学杂食宿费,每学期应交纳学杂食宿费为小学每学期21000元,初中每学期22000元,高中每学期25000元;第二种为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50000元,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应缴纳学杂食宿费为小学1-3年级每学期14000元、4-6年级每学期15000元,初中每学期17000元、高中每学期20000元。夏强选择了第二种缴费方式。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小丽一次性学费50000元。小丽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刘芳承担50%。

一审判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规定,请求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刘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芳作为不带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小丽的抚养费以保证其正常学习、生活。刘芳自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小丽要求刘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确定问题,刘芳已与小丽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每月支付1250元抚养费,故刘芳应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187500元(1250元/月150个月)。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父母之间的约定,该性质决定抚养费并不能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来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小丽要求刘芳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择校费问题。虽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但夏强在小丽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价的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选择更有利于小丽或已经过刘芳同意,而该笔费用从性质上而言并非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提供的两种收费选择可以看出,选择第二种方式缴费虽一次性需要缴纳50000元,但是此后每学期需缴纳的学杂食宿费均比第一种方式低,该笔50000元实际上是通过先预付费用后达到优惠的目的,即该笔费用是平摊到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并不属于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故小丽要求刘芳承担该笔费用的50%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187500元;
二、驳回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小丽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小丽要求刘芳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
1.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2.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支付违约金;……”,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这种约定既包含支付数额、支付方式等,也应当包含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但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可以作为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依据。
3.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已删除“平等”二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首先,该条款的修改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之中,故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次,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禁止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的规定,故在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并不违反民法精神。
4.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符合民法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夏强与刘芳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约定违约金,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或者受胁迫等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该约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对不守信用一方具有一定的制约,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的一种惩罚。离婚后,父母需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这只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而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未成年子女这种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能有多一层的保障。如果在抚养费纠纷中不允许利息的存在,这是对违约者的放任,对失信者的纵容,不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生活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案涉抚养费中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为夏强在小丽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价的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选择更有利于小丽或已经过刘芳同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1.在2009年11月16日,夏强与刘芳经充分协商一致协议离婚。据夏强陈述,在离婚后长到2年多的时间里(大概到小丽年满8岁,小丽已就读XX小学二年级),三人仍居住在一起(变更抚养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亦提到“好似系2013年开始跟爸爸、新妈妈一起生活……”按“我不知道爸爸和妈妈离婚的事情,他们离婚时我还小。”),故在刘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反对小丽上XX学校的情况下,应认定刘芳同意小丽就读XX学校。
2.从客观细节可以说明,小丽就读XX学校是为将来希望出国留学做准备,是小丽的自愿选择。夏强与刘芳在小丽出国前就亲生孩子的情况日常都会沟通并取得对方同意(变更抚养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亦提到“爸爸很多时候都会尊重我的想法”,“有,爸爸问我想不想去美国读书,我说想去。……有一天妈妈带我出去玩后回家,我看到爸爸和妈妈在门口一边谈话一边点头,听爸爸说当时是跟妈妈说要带我去美国读书的事情,妈妈当时说没问题”),从小丽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当时夏强与刘芳就小丽出国留学的谈话中,刘芳是点头表示同意的。
3.不可否认一直以来国内拥有良好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一位难求,不排除夏强为此付出的教育成本更高。同为人父母,我们用朴素的情感去考虑,在当时孩子有自己关于就学方面的想法,而作为父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故就读华美学校是顺理成章的。
4.小丽就读XX学校的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已由夏强实际垫付。案涉协议并没有约定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需要对方同意后,另一方才有按份承担的义务。退一万步讲,根据生活经验,离婚的双方若事事都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需要离婚。更何况是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新家庭又有了第二个孩子,不能因为第一个孩子不跟随自己生活就理所应当地减损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益。
三、一审法院认为择校费的收费方式是可以选择的,即该笔费用是平摊到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并不属于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虽然就读XX小学的协议约定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缴费方式,但是在现实中为了方便学校管理,一般都只能由学校规定的,学生和家长对缴费方式没有选择权,只有接受与不接受。退一万步讲,夏强若选择第一种方式,小学三年共6个学期,每个学期的学杂费是21000元,三年总共学杂费是126000元。若选择第二种方式一次性学杂费是5万元,每学期的学杂费是14000元,三年总共学杂费是114000元。抚养费只是包含了基本的教育费用,可知,若选择第一种方式缴费方式,参考广州明确政府购买民办义务教育学位服务标准:小学生不低于每人每年5000元。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刘芳应按50%的比例支付择校费或者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即为55500元(126000-5000*3),明显高于小丽现在主张的25000元。故,在当时的背景下,选择第二种是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方式,若可选任何人都不可能会选择一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丽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小丽的合法权益。

刘芳答辩称:
1.一审判决不支持小丽诉请的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择校费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2.小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小丽引用民法典176、179条等依据,作为本案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并非是具体调整或适用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
其次,抚养费支付是法律义务,离婚协议并非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能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违约责任。
其三,退一步讲,如果小丽理解认为抚养费是合同之债,那么本案抚养费应受诉讼时效限制。2019年1月17日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扣除。
其四,小丽主张择校费不属于本案抚养费争议的范围,因此,小丽主张刘芳需承担25000元明显是不属于离婚协议的范围。而且一审也认定该50000元是平摊至每学期的学杂食宿费,所以小丽主张是重复主张,故一审驳回这一诉请于法有据。
3.小丽由其父携带抚养至18周岁,长期在美国生活至今,生活条件优厚,长期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证明其无需要求刘芳承担抚养费,其父亲在18周岁前没有主张抚养费的行为也是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现刘芳因患有乳腺癌及其他疾病长期医治,基本丧失劳动力失去基本劳动来源,现在还在携带抚养小丽同父异母的妹妹,确实无力支付一审判决的巨额抚养费。请求法院减少或免除抚养费。
4.刘芳在一审时已对小丽主张的择校费作出超过时效的抗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小丽的上诉请求,减免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

刘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1.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抚养费发生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因此,关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认定并不适用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刘芳确认对2022年5月14日起往前倒推三年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抚养费没有异议,应由刘芳支付给小丽。对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刘芳人不同意支付,因小丽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小丽没有胜诉权,一审不应支持。
3.依据刘芳与夏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抚养费为1250元,约定于每月5号前支付,证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已经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明显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2019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小丽并非是本案主张抚养费适格主体,一审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小丽的起诉。2022年5月14日,小丽刚满18周岁,而涉案抚养费均发生于小丽未成年期间,抚养费主张的主体应为监护人夏强,并非是小丽,故一审构成程序违法。
三、夏强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擅自将小丽带去美国读书生活,导致刘芳无法行使法定探视权,无法探视小丽,即被剥夺法定的探视权利。刘芳也无法知道小丽的生活情况或是否生存,故在这情形下刘芳不应支付抚养费。
1.小丽父亲夏强未经刘芳同意,擅自将未成年的小丽携带去美国读书生活,刘芳从来不知道小丽在美国的具体生活情况。很显然,等同于刘芳的探视权被剥夺,再结合监护人夏强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刘芳不应支付抚养费。
2.自从夏强将小丽带去美国,刘芳享有的探视权无法实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刘芳根本无法与小丽包括通过微信、信息、视频进行聊天,无法确定小丽的状况或是否存在。
3.一审开庭期间,一审法官要求小丽的诉讼代理人开通视频或微信确认小丽的身份等,但均无法连接,刘芳严重质疑。
4.小丽回广州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未满十八周岁,仍受刘芳享有的探视权的约束,但均没有联系和见面,刘芳同样质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小丽真实意思的表示。
5.小丽由其父携带抚养至18周岁,长期在美国生活至今,生活条件优厚。长期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证明其无需要求刘芳承担抚养费。其父亲在18周岁前没有主张抚养费的行为也是无需刘芳支付抚养费。现刘芳因患有乳腺癌及其他疾病长期医治,基本丧失劳动力失去基本劳动来源,现在还在携带抚养小丽同父异母的妹妹,确实无力支付原审判决的巨额抚养费。综上,刘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减免抚养费,以维护刘芳的合法权益。

小丽答辩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规定,故请求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
2.恰如刘芳所述,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故刘芳应按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小丽支付抚养费、择校费(一次性非正常支出费用)及逾期支付占用费。
3.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小丽,因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夏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
4.首先,抚养费的支付与刘芳行使探视权无关联性,退一万步讲,即便去了美国,也不必要导致刘芳无法行使探视权。其次,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查看刘芳与小丽的日常微信聊天记录,刘芳以“无法知道答辩人的生活情况或是否生存”为由拒付抚养费,明显是刘芳存在恶意诉讼。
5.请刘芳提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其次正如刘芳庭时陈述,刘芳作为公司股东有能力支付小丽的抚养费。综上,刘芳与夏强签订离婚协议时,就自愿支付抚养费、逾期支付费用违约金及择校费(或非正常一次性收费)作出约定。故,法院应弘扬契约精神,支持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刘芳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小丽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2)粤0304民初44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证据2.【案件播报】抚养费中能否约定违约金,拟证明在2020年3月13日中国法院网发布马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并评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在抚养协议里约定了抚养费的违约金的,法院应当支持马某请求的逾期支付抚养费违约金。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理解与适用》第24-25页,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观点已经明确偏向于支持抚养费违约金。
刘芳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是一审判决,没有生效证明,这是单独的个案,不能与本案相连,也没有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正如刘芳陈述诉讼时效在2019年1月17日过了。所以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除了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判决书质证意见相同,外补充,支持的也需看案子的具体。对于证据3,这是法律不予质证。

刘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养和医院病例:2016年3月24日《诊断报告》、2016年4月5日《出院事项备忘》、2016年9月23日《组织病理学报告》、2016年9月30日《出院事项备忘》;证据2.《离婚证》《户口本》;证据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上述证据1-3拟共同证明刘芳长期患有癌症,不但需长期支付医疗费,其本人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缺乏生活来源;刘芳仍需携带抚养未成年儿子黎建锋,因另一方支付抚养费1200元极低,生活困难;刘芳请求降低或减免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小丽质证表示:证据1形成时间在2016年不属于新证据,小丽不予质证,香港养和医院病例并没经过相关部门翻译。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未成年孩子由刘芳抚养的事实。证据3形成时间在2016年不属于新证据,小丽不予质证,检查提示提到性质待定没有长期患有癌症的说法。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小丽、刘芳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新旧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期间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4日,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小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本人提出抚养费请求于法不悖,刘芳上诉主张小丽非适格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纯粹出自父母之间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综合考虑虽小丽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成年,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加以利息仅具有惩罚性而非用以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时基本的生活和教育所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小丽父母即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1250元的标准,确定刘芳应向小丽支付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187500元(计算方式:1250元/月150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芳上诉主张降低或减免抚养费,虽举证其自2016年起患病、抚养其他子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每月1250元的抚养费标准从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而言并非巨额;且刘芳已此时状况主张减免彼时抚养费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别约定费用问题。刘芳与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芳承担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的50%。本案中,广州市华XX语实验学校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小丽一次性学费50000元。根据小丽的父亲与广州市XX英语实验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该50000元系一次性缴纳学杂食宿费,缴交后可读至高中毕业等。故该50000元费用属于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择校费或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非正常收费以外的一次性非正常费用支出”,亦符合刘芳与夏强约定的保证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初衷,故小丽主张刘芳承担50%即25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前理,本院对小丽的利息主张则不予支持。

本院仍需指出,刘芳在小丽成长关键时期缺位,母女之间的情感疏远在所难免。但血浓于水,本院期望刘芳既要给与小丽经济上的支持,更要给予亲情上的关爱;小丽亦是要理解母亲的难处和不易,主动问候和关心,通过双向努力,慢慢修复母女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小丽的父母离婚有特别约定的教育费用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小丽支付教育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粤01民终25555号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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