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夫妻一方举债,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首先推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债权人知晓这两种除外情形才可免责。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二十四条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并未机械适用该条文,而是根据借款目的、用途等,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被告王某与被告伊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分居,于2014年8月21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载明:“存款: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属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数宗,男方主动放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陈某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王某现金2万元,向王某账户汇入5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被告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4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我王某于2014年1月21日借陈某款项,用于归还我公司的欠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属于我自己的个人债务,我自己承担,与伊某无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被告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20000.00元,被告王某已偿还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某与被告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伊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在涉案债务形成时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伊某存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另,被告王某与被告伊某的在债务形成后的离婚协议约定、“证明”等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伊某对被告王某的涉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伊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是否为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伊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签字并收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王某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其行为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而非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清偿,因此,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机械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判断依据。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上诉人王某虽为被上诉人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亦为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并非被上诉人王某一人公司,加之涉案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淄博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用于上诉人伊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家庭共同生活,不宜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伊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借款用途很明确,系用于公司经营,而双方在借款前已经分居,伊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从公司经营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本案例没有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而是从借款用途等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十四条的争议较大,该条款颁布实施于2003年,当时的社会背景是大量的夫妻恶意逃避债务,而该条款出台,确实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近几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夫妻一方权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认为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