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试行)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中法[2017]29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细则(试行)
为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进一步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身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或者为了确保家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条 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被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曾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由申清人以签名、捺印等方式确认。
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或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妇联、公安机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家事纠纷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住址或单位、联系方式;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或共同生活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受伤照片、出警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病例、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家庭暴力告诫书、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信件、手机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以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否认的,由被申请人对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办理,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立案庭组织审理,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家事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对于因遭受家庭暴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是否需要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由审判组织依据案情决定。
(二)对于因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申请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暴力胁迫、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子女或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通过信件、电话和网络等方式骚扰申请人;
(三)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予女行使探视权;
(四)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或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住所及申请人活动场所;
(五)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的,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行踪及联系方式保密,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威胁、恐吓或者伤害申请人。申请人已经撤离与被申请人共同居所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或其他需要送达被申请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住地址。
第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成员送达,同时送达辖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在送达书面裁定之前,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辖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井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可以在法警成辖区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
第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警察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给予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十三条 经申请人本人递交申请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可以撤回。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予以准许。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准许:
(一)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三)申清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或不合常理的。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送达听证透知后。申请人无正工程由柜不到庭的,二展情况下可以找为中I考人放弃中靖;但经植实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胁迫或恐吓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三目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经人民法院许可,听证时当事人可由一至二位亲友陪伴出庭,但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友有妨碍法庭秩序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出席复议听证,但申请人出席听证可能导致其重新受制于被申请人的,或者出席听证可能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申请人可以不出席听证,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当立“民保令”字案号;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立“民保更”字案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