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查明的事实:李向阳等人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发生争议,并集体到有关部门上访,该局为解决李向阳等人的生活困难遂临时安排其在局机关所属的稽查队工作。此后,李向阳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经研究认为:
1.依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后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如果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向阳等人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不是对他们的安置,当然不发生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2.李向阳等人就其被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年7月5日,〔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
编者说明
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安置单位和退伍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237页 观点编号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