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在适用〔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范围问题
《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仅仅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劳动行政部门对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二)关于行政诉讼与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交叉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已经就有关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因法院的裁判属于最终裁判,此时,法院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等到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已经就有关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因有关劳动关系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以,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等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审理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般应当作为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中止诉讼,通过法院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蔡小雪:《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职权》,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1~9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 第1271页 观点编号797
劳动者个人申请工伤认定中的一个难题,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会首先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个时候工伤认定部门就中止认定程序,让劳动者去确认劳动关系,而这个一打就是仲裁、一审、二审三个程序,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外地的和伤残等级较高的被拖惨。从最高院的答复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样可以减少企业恶意拖延诉讼,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