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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夫妻个人债务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

丽姐说法 2021-05-17


                                   

王英华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荣城市人民法院案 

案 号 : (2017)鲁1082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 2018-01-31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华,女

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

第三人:李万升,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寻山支行)、第三人李万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利、张庆华与被告农商行寻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孙卓远、第三人李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中的14.185万元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申请查封、冻结的第三人李万升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寻山支行账户存款28.37万元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李万升的个人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子女尚未成家,涉案款项系原告全家多年积攒所得,只是以第三人李万升的名义存放银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存款拥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二、第三人李万升对被告所负担保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只能申请查封、执行第三人个人财产,无权申请查封、执行属于原告的财产和财产份额。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张华亭与被告的借款无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此不知情,且第三人既未从该担保中受益,更非用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即第三人李万升对被告的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万升的个人债务,故法院不能查封执行第三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财产和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行寻山支行辩称,1.我行申请法院冻结的28万元存款是以李万升个人名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冻结没有错误;2.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8万元存款为其夫妻仅有的全部财产;3.我行并没有申请法院查封其住宅、耕地等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财产。

第三人李万升辩称,被告申请查封的这28万元,里面有原告的财产。现在我与原告还是夫妻关系。我要求里面原告的财产给原告,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在本院受理的农商行寻山支行与张华亭、李万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鲁1082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万升在农商行寻山支行账户存款28.37万元。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108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华亭偿还被告农商行寻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第三人李万升等人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张华亭、李万升等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农商行寻山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108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遂成诉。

庭审中,被告农商行寻山支行认可案涉债务系第三人李万升的个人债务,且冻结的财产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的28万元存款并非二人唯一的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2017)鲁108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李万升所负债务系因第三人对外担保引发,按照相关规定,案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经本院查封的第三人名下存款,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个人债务的执行,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原告虽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非偿债的责任义务主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作财产分割时按照公平原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第三人李万升名下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账户银行存款中141850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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