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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丽姐说法 2021-05-17

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孙瑞玺

法学分类

劳动人事争议

出版时间

2014.09.01


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第79条、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而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会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劳动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因此,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程序上形成了“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之间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冲突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和衔接方面,对此,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协调和化解。 


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全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仅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提起诉讼部分单独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而现行《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均没有规定,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回答。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持这样的司法立场,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整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就意味着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7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裁决内容的审理方式

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这种处理原则也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在人民法院裁决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应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作出表述,将其作为人民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还应当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此外还体现在,如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如果包括《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情况,虽然当事人就此未提出诉讼,但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事项。

当事人对部分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判项,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内容没有必要答辩,也无法答辩,如人民法院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事项判决予以撤销,显然损害了被告的诉权,形成了原告与被告在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上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有悖于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平等原则,故对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虽然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范围,但人民法院不宜利用审判权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宜在民事判决文书中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的决定。

可见,虽然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在诉讼阶段,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主管范围,但审判工作的侧重点不在于此,而是在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而对于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形式上将其纳入审理范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是否提起诉讼的选择,体现了诉讼民主原则。因此,尽管对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与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事项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但是,两者的审理方式是不同的。


2.有关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应当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法官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判决主文中。这样做,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决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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