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天下】之丽姐说法---代位继承与隔代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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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讨论话题:代位继承等于隔代赡养吗?
【案情一】现年74岁的张莹芳家住黑龙江省某村,她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她的老伴儿韩明是退休教师,两个儿子都是乡里数一数二的富裕户。虽然张莹芳没有工作,但老伴儿韩明每月有四五千元退休金,寒暑假还收学生办辅导班。张莹芳自称,没有体会过手头紧的滋味。天有不测风云。张莹芳一家的幸福生活被一场交通事故打破了。冬季雪后的一天,张莹芳的二儿子韩晓鸣去邻村收货,因雪大路滑,他驾驶的汽车在途中翻进了深沟。直到第二天早晨,有人开车路过才发现了他。但当时韩晓鸣已经死在了车里。噩耗传来,张莹芳夫妇陷入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中。韩明当场急火攻心,突发心脏病,被家人送到医院救治,不到半年,韩明也去世了。在办完韩明的丧事后,张莹芳将全家人召集起来,讨论遗产的归属问题。念及二儿子一家“孤儿寡母”的生活不易,张莹芳在韩明所在学校领导的见证下,忍痛对韩明的40多万元存款等遗产进行了处理。由于张莹芳的二儿子韩晓鸣先于她的老伴韩明死亡,她的二孙子韩亮代替其父继承了韩明的遗产。出乎意料的是,当时无人异议的“代位继承”,事后竟引发了一场关于赡养的家族纠纷。
【问题一】案例中提到一个代位继承,继承法中是否还有一个转继承?
【丽姐说法】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案例中的韩晓鸣),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案例中的二孙子韩亮),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转继承又称再继承、再转继承或者连续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的一种制度安排。假设案例中是父亲韩明先去世,遗产没有分割,儿子韩晓鸣又去世的话,就产生转继承,孙子韩亮和韩晓鸣的妻子还有张莹芳就转继承韩晓鸣应继承的份额。
【问题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有哪些?
【丽姐说法】主要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两者适用的条件与时间不同。转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代位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为被继承人的子或女。
2.两者适用继承的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亦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多种场合。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3.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被转继承人为享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转继承权的人,通常是被转继承人的若干法定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被代位继承人仅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两者的客体不同。转继承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是已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具体包括继承选择权和遗产分配权。但我们认为转继承只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故其客体应为被转继承人未能分得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的客体是被代位人不能取得的应继承。
5.两者的继承权利与义务不同。转继承引申出两个层次的遗产继受关系,转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会发生其继承被转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代位继承则是单一的遗产继受关系,代位继承人代替继承人所继承的,只是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6.两者应继份额的归属不同。转继承中可发生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归其配偶共有的情形;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应继份则均归代位人,不发生与被代位人的配偶共有问题。
【案情二】自从韩晓鸣和韩明相继去世后,张莹芳开始变得神情忧郁,被各种疾病缠身。她连续住院,天天吃药,积蓄很快就花光了。韩明去世后,有关部门发的抚恤金、每月几百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于患病中的张莹芳而言,显得杯水车薪。无奈之下,她提出让大儿子韩晓天每月给些赡养费。她的这一想法遭到了大儿媳的阻拦。大儿媳认为,张莹芳的二孙子代位继承了其爷爷的遗产,自然应该代位履行对张莹芳的赡养义务。张莹芳不认可大儿媳的观点。她认为,自己的儿子有能力赡养自己,不应牵扯孙辈。二孙子刚工作,收入不多,将来还要结婚买房、娶妻生子,事事要用钱,哪有让二孙子养自己的道理。大儿子韩晓天夫妇心理不平衡,不出钱赡养张莹芳。无奈之下,张莹芳找到了驻乡法庭的法官想办法。
【问题三】孙子代位继承了爷爷的遗产,是否应该负有赡养奶奶的义务?
【丽姐说法】关于孙子对奶奶是否有赡养义务,首先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本案情况来看,大儿子并未丧失赡养能力,孙子韩亮就不存在赡养的义务。其次“代位继承就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这个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代位继承和赡养义务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但是,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奶奶和大儿子能放弃42万的存款,孙子也应该感恩回报,根据自己的能力去进一点赡养义务。
【案件结果】法官告诉张莹芳,代位继承和隔代赡养不是一回事。按照法律规定,张莹芳的二孙子有权代位继承其爷爷的遗产,但并不一定要代位履行自己父亲对张莹芳的赡养义务。从张家的情况看,张莹芳的大儿子有能力履行对她的赡养义务,没有必要牵扯经济能力低下的张莹芳的二孙子。于是,法官把韩晓天夫妇叫来,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明理,以心比心,韩晓天夫妇也不是不讲理的人,只是他们心里“不平衡”。待心结解开后,他们主动表示,不用法官开庭,他们将全部支付张莹芳吃、穿、医疗等各项费用,并一再表示自己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不该把经济能力薄弱的侄子拉入赡养纠纷中。就这样,一场因代位继承引发的隔代赡养纠纷在庭前被化解了。
【问题四】二儿媳有赡养的义务吗?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吗?
【丽姐说法】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只是因为儿女婚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通常不会发生继承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者女婿,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赡养和照料公婆或岳父母。为了弘扬这种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家庭供养的社会职能,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所依靠,我国《继承法》作出了上述突破性的规定。因此,当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0条也仅仅是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一般来讲,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物质上给予了比较大的帮助。家庭作为一个消费的经济单位,对待老年人,尤其是对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微薄的老年人,应定期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老人适时添置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这些都是对老年人在物质上尽赡养义务的形式。子女对父母进行物质上的赡养,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一种义务,也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要求。
(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给予了主要照料和帮助。即对老人在生活上照顾,其内容比较广泛。除了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外,在日常生活中要照顾老人。尤其是年老体弱或者多病的老人,在生活上已基本丧失了处理能力,更应给予妥善的扶助和照料,如买粮购物、洗衣做饭、换煤气罐等。这些虽然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但是应该看到,正是这些小事才构成了老年人现实生活中最实际的、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老年人得以安度晚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3)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精神生活上给予抚慰。在做到以上两个方面的同时,还应注意到人们生活的另一个方面精神生活。在物质生活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精神生活的需求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如子女与其配偶携孙辈经常去老人处过周末,或每年全家与老人一同郊游一至两次,让孙辈子女与老人一同住几日,这些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天伦之乐。通过对老人精神上的抚慰,使老人在心理上取得平衡,免除孤独感,得以安度晚年。对于老年人本身来讲,养儿育女并不单单是为了防老,儿女的存在往往也是他们感情的寄托。
这三种尽赡养义务的形式应该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上述三种形式作为衡量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
【问题五】被代位人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其子女是否还能代位继承?
【丽姐说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如果仅是没有尽赡养义务,还达不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只是在遗产份额上可能会少分,其子女仍然可以代为继承。但是如果存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还可适当分给遗产,这是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精神的贯彻;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丽姐提醒】代位继承实践中还有以下问题:
1.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的性质决定了代位继承人是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时不受辈数限制
代位继承,是要弥补作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缺额。因而,确立代位继承人时,不论其属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是属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有资格以代位继承人身份请求分割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5条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3.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参加继承
依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子女的,不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而且还包括养子女和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在代位继承时,不仅被继承人先亡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参加继承,而且被继承人先亡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同样也能代位参加继承。
4.代位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并不绝对均等
在代位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法律上虽然原则要求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应由父亲或母亲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如果代位继承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5.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依照本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由于他们是以独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的,因而,无论他们再婚与否,并不妨碍或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6.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之所以是在法定继承中,是因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遗嘱未处分到的财产部分,此时法律推定被继承人愿意把其财产授予他最亲近的人,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两个顺序中的继承人。而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律从人之常情进行推定,被继承人关心其孙辈的生活,愿意让其继承财产。因此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进行代位继承。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是明确指定了继承人,因此此时不能适用法律的推定,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这部分遗嘱应不发生效力,所涉遗产应归于法定继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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