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日后变更抚养关系,已支付的抚养费如何返还?
【案情】2015年9月24日,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男孩江笑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5万元(已清)。离婚后,江笑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15日到原告父母处居住。2016年9月,江笑某到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就读,原告于7月3日缴纳学费8000元,9月3日缴纳住宿费2600元、餐费5200元。2016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江笑某变更为江某抚养教育。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金融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107509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女江笑某经法定程序变更为由原告江某抚养教育,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一次性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应予返还给原告,但应当扣除江笑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合理费用,以原告收入的20%为宜。江笑某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于私立学校并非必要,且原告将孩子送私立学校就读,未征求被告同意,因此产生的费用,视为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在得知儿子就读于私立学校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抚养关系变更之前的部分应当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江某子女抚养费134000元(150000-16000)。2、被告徐某给原告江某江笑某就读于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所需各项费用351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徐某需付给原告江某人民币共计1375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江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所给付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5万元抚养费所产生的利息,及上诉人支付的孩子的学费、生活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经法定程序变更婚生子江笑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应当在扣除江笑宇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的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关于应返还的子女抚养费的金额,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离婚后江笑宇一直随其生活,相关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包括每个月的生活费、补习班、兴趣班费用、手机、自行车、零钱、过节买的礼物和出去吃饭等费用。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称孩子有时间也在上诉人父母家生活,补习班、兴趣班以及手机这些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按上诉人收入的20%认定婚生子江笑宇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减金额过高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5万元抚养费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支付15万元抚养费的利息,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支付的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应否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本院认为,江笑某处在义务教育阶段,上诉人为孩子选择私立学校就读,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是无可厚非的,但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选择公立学校就读,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关系变更前的部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09号
抚养费的给付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同时建议在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时,要尽量细化每月的支付标准,并约定如存在变更抚养关系时该抚养费如何返还问题,以防止纠纷再次产生。
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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