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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拐骗儿童罪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一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拐骗儿童罪案件案情

2012年2月,吴某1与被告人吴某2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吴某1产下前男友的孩子吴某3。后吴某2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3送给居住在贵阳市的杨某某抚养。吴某1与吴某2婚后再次怀孕,因与吴某2感情不合,二人分居。分居期间吴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3被吴某2拐卖,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吴某2予以刑事拘留。后吴某2亲属将吴某3接回交还给吴某1抚养,公安机关将案件撤销。2013年4月15日,吴某1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分娩一死胎,告知吴某2。吴某2赶到医院后未见到胎儿尸体,怀疑吴某1有意隐瞒。2013年5月2日中午,吴某2与父亲吴某、母亲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叔叔、叔妈一行六人到吴某1继母(亦是姨母)张某某租住的凯里市西门街看牛坡房屋内找到吴某1。因吴某1不愿随吴某2、王某某回家,王某某将坐在婴儿车上的吴某3抱走,张某某阻止未果,吴某2、王某某几人离开现场。两个月后,王某某再次将吴某3送给杨某某抚养。吴某1寻子未果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凯里市西门小学旁吴某2租住的房屋内将吴某2与王某某抓获,次日将吴某3接回交还吴某1抚养。后经亲子鉴定,吴某2与吴某3无血缘关系。

另查明,吴某1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2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协议吴某3由吴某1抚养,抚养费由吴某1自行承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某2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吴某3是吴某2的婚生子,监护人是吴某1和吴某2二人。吴某1和吴某2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吴某2和王某某未经吴某1同意,强行将吴某3带回家中抚养,行为虽有不妥,原因也是因为夫妻双方不和而将吴某3置于自己的监护管理之下,逼迫吴某1回家生活,这从法律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即使将吴某3送至杨某某处的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也不意味着就构成了拐骗儿童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吴某3是我孙子,我没有把孙子给别人,是请别人带,我们没有骗也没有卖,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吴某某、王某某辩解没有拐骗吴某某,以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吴某3虽系吴某1与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但吴某2对吴某3非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是明知的,即吴某3与吴某2之间只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吴某2对吴某3并不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利。法律拟制血亲之间监护关系的成立,要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从吴某2与母亲王某某在吴某3出生几天便将吴某3送给他人抚养的事实看,吴某2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吴某3的监护抚养职责。后因吴某1报案,吴某3才回到吴某1身边与吴某1共同生活,由吴某1实际抚养,而当时吴某1已与吴某2分居,吴某3与吴某2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人身依附,故吴某2对吴某3不享有监护权,吴某1才是吴某3唯一的监护人,依法对吴某3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吴某2、王某某未经吴某1同意,强行将吴某3抱走并送给他人抚养,使吴某3脱离了吴某1的监护,二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吴某1的监护权,也使吴某3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骗儿童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二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2、王某某为达到让吴某1回家的目的,采取强行抱走吴某3的方法迫使吴某1回家,致使吴某3脱离了监护人吴某1的监护,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2、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吴某2、王某某在审理中对将吴某3强行抱走并送与他人抚养的犯罪事实并未否认,仅对案件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二人的认罪态度,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吴某某3他人抚养期间人身未受到损害,且已回到吴某1身边生活,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吴某2、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二人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2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凯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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