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案例】离婚后父母一方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和民族被判驳回起诉
案情:薛某与褚某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起名薛某文,2014年12月30日经慈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薛某文由褚某直接抚养,并由褚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在褚某直接抚养薛某文期间,薛某有探望薛某文的权利。2015年褚某在未与薛某协商的情况下,将薛某文姓名变更为褚某波,其民族成分变更为土家族,并对薛某文的户籍信息申请了变更登记。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修改婚生子姓名和民族成分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褚某未与薛某协商单独给婚生子薛某文(褚某波)更改了姓名及民族成分信息,薛某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查阅我国关于离婚后一方更改子女姓名的有关规定,共有以下四份文件: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一方在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如果一方不同意给子女改名,应说服另一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议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从上述四份文件的法律效力层级上看,该四份文件均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从文件规定的内容看,该四份文件均不是强制性规范。故褚某的行为不属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另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褚某的行为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故薛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薛桂荣请求确认被告褚彬单方面修改婚生子姓名和民族成分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薛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褚某修改婚生子姓名是单方面的,未经上诉人薛某同意的,侵犯了薛某对子女的亲权。2.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这是在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而不是在父母离婚后单方面对婚生子女的修改,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前提。3.褚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薛某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修改婚生子姓名和民族成分的行为无效”,因变更登记薛某的姓名及民族成分的主体系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行为,且该行为已完成。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薛某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薛某文姓名及民族成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某的起诉。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民终324号
丽姐说法:一审认为未违反法律行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这个案子诉讼请求和案由选择错误,导致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