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案例】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确属不当,但法院不支持恢复原姓名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原名赵某逸。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上幼儿园时双方一致同意将女儿改名为赵某羽。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赵某羽监护权归原告,在女儿10周岁前与被告共同生活,10周岁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原告探望女儿。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享有探望女儿赵某羽的权利。2016年3月18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探望女儿,现原告不清楚女儿赵某羽就读学校、居住何地等基本情况。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婚生女儿的姓名由被告单方擅自改姓名为王一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羽的姓名。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姓名权纠纷,是公民的人格权,原告的姓名权并未遭受侵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女儿的名字更改为被告的姓,并未更改成他人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更改女儿的姓名是因为原告拒绝申报女儿户口,但是女儿读书需要户口,故而被告更改了女儿的姓名。被告同意女儿十岁后随原告生活后更改女儿姓名。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孩子姓名为“赵某逸”,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女儿姓名改为“赵某羽”,虽然原、被告未将“赵某羽”作为女儿姓名向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系父母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姓名。现被告王某霞未经原告赵某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王某羽”,确实侵害了原告赵某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该行为确属不当,但鉴于婚生女儿以“王某羽”为姓名进行户籍登记已达一年之久,并已使用该姓名就读小学,日常生活及学习均以“王某羽”为姓名使用,再变更姓名并不利于其生活和学习。原告赵某要求恢复女儿原姓名“赵某羽”,其出发点并非为了保护子女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531号
丽姐说法
本案确认王某霞未经原告赵某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王某羽”,确实侵害了原告赵某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该行为确属不当,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角度驳回了原告赵某要求恢复女儿原姓名“赵某羽”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丽姐还看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孩子抚养权为:“10岁前跟随被告生活,10岁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女儿十岁后随原告生活后更改女儿姓名。如果孩子10岁后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怎么办?如果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再擅自更改孩子姓名怎么办?希望丽姐以后不会再检索到有他们名字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