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做婚姻调查、找“小三”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29号209室注册成立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市场营销策划等,但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为帮人做背景调查、婚姻调查、找“小三”。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刘某1杰委托后,与被告人范某调查并获储某琼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房产情况、家庭住所、名下房产、个人征信情况等信息提供刘某1杰,并收刘某1杰人民币20000元。
同年9月6日,被告人张继鹏、范烨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应扣减差旅费等的意见与法无据,犯罪成本不应扣减;关于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合作关系,且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两人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过程中可酌情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摄像机二部、密拍器一个、反窥镜一个、密拍设备一套、小米手机二部、SD卡一张、SIM卡一张,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范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