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不得强迫父母接受探望
原告:林某。
被告:林某1。
被告:林某2。
原告林某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朱秀缎的子女。朱秀缎生育子女共5人,现年已88岁,除行动不便和听力较差外,其意识清楚,精神和身体状态尚可。1998年之前,朱秀缎同林某2一家及林某一家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南路469号3楼。在林某2搬至厦门市民族路56号房屋后,朱秀缎随同林某2共同居住至今。朱秀缎目前每月领取抚恤金638元,其日常三餐和生活照料主要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多年来主要由林某2承担。原告承认母亲几次因病住院没有去医院看望,但其认为是两被告没有且不让原告知道所致。2007年5月之后,原、被告因祖业房产的分割等问题发生分歧。2008年2月,原告与其妹妹林群英通过向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反映等方式要求探望母亲。但林某2认为,原告探望母亲的目的是想威逼、恐吓母亲按照他们的安排来分配祖业房产的使用权,被告按照母亲的意愿并为了母亲的身心健康,有权不让原告进入被告自有住宅。
被告林某1、林某2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朱秀缎的声明和请求,该声明称:“……,本人不见林某和林群英,我有权利拒绝他们来探视。……,本人已经是88岁的老人,有自己的人身自由,谁要见本人也要本人愿意接见他,……。”原告对该份声明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份声明是被告打好字后给母亲朱秀缎签字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为此,应本院要求,朱秀缎到本院单独接受了询问,其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声明和请求是其真实意思,是其不愿见原告,原告探望的目的是藉此要求她写下字据以便霸占祖业房产。
另查明,朱秀缎的祖父朱树勳遗留下包括思明南路469号3楼等多处房产,朱树勳的继承人除朱秀缎外,其余均在台湾。因房屋面临拆迁安置,朱秀缎委托原被告等子女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后因委托合同纠纷,2007年,朱秀缎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委托并要求其退还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该案本院一审判决已支持了朱秀缎的上述诉求,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厦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作为朱秀缎的儿子,要求探望母亲是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照顾母亲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另,原告一家是思明南路469号3楼另一户的合法居住使用人,被告林某1在原告和朱秀缎两住户作为被拆迁人与政府拆迁部门签署的法律文书上打“X”表明作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今后不再阻挠原告探视和照顾母亲;2.被告林某1就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林某1在文书上打“X”表明作废构成侵权,要求林某1就此向原告书面道歉的诉求,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该诉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告先表示同意放弃该诉求,后又以经慎重考虑,认为两项诉求共属侵权应一并审理为由,不同意放弃该诉求。
两被告辩称,十几年来,母亲朱秀缎都是由两被告共同照顾,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所述2005年之前每月给母亲100元不是事实。母亲生病住院,看病的钱主要由被告林某2支付,原告从来没有去看望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祖业房产的分割问题,讨回祖业房产实际是两被告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母亲没有房产,原告根本不会要求探望母亲。此外,探望权经被探望者允许才存在,是一种相对权,不是绝对权。母亲是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见不见谁是她自己的选择和自由,其有拒绝被探望的权利。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探望母亲,是母亲不见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俩被告阻止其探望。作为公民,被告有权选择让谁进入自有住宅。原告探望母亲为虚,威逼、恐吓母亲按照他的安排来分配祖业的使用权为实。另,原告不是思明南路469号3楼房产的产权人,也不是代理人,根本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亲情是人类个体获得情感归属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父母和子女的感情又是亲情最直接的表现。在父母含心茹苦把子女养育成人后,作为子女应当尽自己所能赡养父母,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权利,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子女探望父母是行使赡养权和履行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原告作为朱秀缎的儿子,其依法享有的探望权是基于母子这一身份关系当然派生出的自然权利。但在子女利益与母亲利益之间,母亲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福祉应予以首先考虑,子女要求探望的权利应予次后考量。探望的目的是使老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故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朱秀缎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朱秀缎的个人意愿,才符合被探望者的最佳利益。
朱秀缎年事已高,但其意识清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探望、何时接受探望、以何种方式接受探望。从长远角度看,探望符合家庭伦理,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但在目前朱秀缎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原告探望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母亲接受探望,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尊重朱秀缎的个人意愿。故只能在征得朱秀缎本人同意后,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由于朱秀缎日常生活由两被告共同照料并与被告林某2共同居住,原告行使探望权须得到被告的必要配合与协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不能阻挠原告探望和照顾母亲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1就其在文书上打“X”表明作废的侵权行为应向原告书面道歉的诉求,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应摒弃恩怨、和睦共处,以骨肉情和感恩心通过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来报答把自己含辛茹苦养育成人的母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某享有探望母亲朱秀缎的权利,但探望应征得朱秀缎本人同意。二、在征得朱秀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告与朱秀缎协商确定,被告林某1、林某2应给予协助。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林某、林某1、林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成年子女之间因探望年迈母亲所引发的新类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上的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但本案系成年子女之间因探视年迈母亲被拒而引发的诉讼,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律在该方面的空白。
一、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即探望权的权利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探望权作为一种亲权,包括联系、会面、交流、短暂共同生活等权利。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见会面交往权。探望权是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亲子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属于父母照顾权(亲权、监护权)和子女赡养权中人身照顾权的一部分,但又与人身照顾权、赡养权分离成为并存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父母或子女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父母拒绝成年子女探望时,探望权如何行使,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首先,作为被探望者的父母有拒绝成年子女探望的权利。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不同的是,成年子女探望的父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探望、何时接受探望、以何种方式接受探望。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须经被探望者同意才能实现,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成年子女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父母接受探望,只能在征得被探望者本人同意后,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探望。
其次,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父母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探望的目的是使被探望者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故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被探望者本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其个人意愿,符合被探望者的最佳利益。但在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之间,父母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福祉是第一位的,子女要求探望的权利是第二位的。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父母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
三、法律适用及案由确定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在案由上,不能归入一般探望权纠纷,应以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确定。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探望父母亲的权利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作出规定。本案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探望权的文义进行了扩大解释,通过对探望权的权利性质、行使方式进行法理分析,弥补法律漏洞,依法裁判。在倡导构建和谐家庭的今天,本案的审理对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及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79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