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通过骗取病假的方式阻碍了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及时行使,该通知不应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大友宝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济槐劳人仲案〔2017〕第4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合同期内,未遵守集团请假管理规定,提供虚假病假,在请假期间外出游玩,假条时间5月1日至5月27日,假期结束后被告未至公司上班,旷工超过3天以上,属于违纪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合同属被告过错性解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被告分享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截图中最早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分享内容为孙某摩托车骑行途中扎胎换胎。7月2日,孙某在汽车内拍摄去西藏途中的照片,7月4日显示在汽车内拍摄昌都途中小视频,7月5日显示在拉萨拍摄摩拜单车小视频一段,并配文:“骑了一个多月,终于到啦。”大友宝公司称,由孙某骑行一个多月到拉萨的朋友圈信息可知,孙某很有可能在病假期间就开始出发骑行。
孙某辩称,其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且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其确实通过摩托车骑行去了西藏,但出发时间是在2017年6月26日,并不在病假期间。在骑行到成都后,其坐车到达了拉萨。到达拉萨后,为了炫耀,其发文称骑行一个多月到达拉萨。
双方对孙某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所出具的《病假证明单》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在本院要求孙某提交该《病假证明单》原件以及相应的就诊证明的情况下,孙某称相关证据原件均已丢失,拒不向本院提供。经大友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称,其单位出具的病假证明加盖的为其单位病假证明专用章,并非门诊部印章,该证据并非其单位出具。相关医生也向本院出具证明,否认《病假证明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经调查后,孙某承认该证据为其通过他人伪造。其将该虚假的《病假证明单》电子版上传给大友宝公司后,大友宝公司批准了其病假申请。大友宝公司称,孙晓川骗取病假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孙某则称该事实不影响其向大友宝公司主张权利。
【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当事人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大友宝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孙某称,因大友宝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其在2017年5月27日向大友宝公司发出的《辞职通知》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其有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等的权利。大友宝公司则称,因孙某旷工超过三天,且伪造病假证明骗取病假,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与某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不应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孙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涉及的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是2017年3月份1000元,二是2017年4月份工资4810元。大友宝公司称未发放3月份工资系应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故存在暂扣工资1000元的口头约定,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该约定的存在不予采信,大友宝公司扣发该月工资1000元的行为不当。关于2017年4月份的工资,按照双方当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的发放习惯,在5月份尚未结束的情况下,5月27日不发放工资并不构成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在孙某被批准的病假于2017年5月27日到期,其应当回岗上班的情况下,大友宝公司明确告知,其回岗上班后会及时向其发放该月工资。即,大友宝也不存拖欠4月份工资的故意。孙某无权在2017年5月27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2017年4月份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现经查明,孙某通过伪造病假证明的方式骗取了20天的病假期。该期间应当视为孙晓川旷工,其该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大友宝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旷工三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孙某骗取的“病假”到期后,其并未回岗上班,而是以欠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大友宝公司在对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的同时,于2017年5月31日以短信方式再次要求孙某回岗、核实病假资料,并告知了其旷工三天以上,双方劳动合同将解除的后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孙某未再回岗提供劳动。大友宝公司则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其行为向孙某作出了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上述事实可知,虽然大友宝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晚于孙某,但大友宝公司在不知病假证明为假的情况下,在“病假”期满三天后即主动告知了孙某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即,之所以其意思表示晚于孙某,系因孙某的欺诈行为导致了其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理,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相关劳动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不应滥用该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结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具体原因,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行使该权利特定的客观场景是否有违基本的法律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孙某通过伪造病假证明的方式,骗取了病假,拒绝履行作为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在骗取的病假到期的最后一日,在单位仅存在欠付1000元工资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拒绝了单位要求其回岗就工作及工资问题再行协商,核实病假资料的正当请求。而且,虽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孙某在骗取的病假期间进行了骑行西藏的行为,但是骑行摩托车前往西藏,本身挑战巨大,需要进行一定的前期思想和物质准备。在孙某未能就其骗取长期病假的目的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为此进行进藏准备的目的。综上,孙某通过骗取病假,阻碍了大友宝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以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先于大友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滥用了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其该通知不应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也无权基于其不诚信的行为获得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孙某要求大友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院对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予支持,孙某在2017年5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均属于旷工。5月31日后,孙某仍拒绝回岗上班,大友宝公司也不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其也告知了孙某严重旷工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孙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大友宝虽然按照该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不准确,大友宝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和原因为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大友宝公司不负有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17.50元的义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5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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