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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劳动仲裁是否应中止?看重庆两中院案例,你支持哪一个?

丽姐说法 2021-05-17

工伤认定书什么时候生效?一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否必须中止劳动仲裁程序?来自于重庆市两个不同的中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你支持哪个中院?

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黎万琼成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4民特5号

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万琼,女

被申请人:成莉

被申请人:成从宣

被申请人:王应珍

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黎万琼、成莉、成从宣、王应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煌达劳务公司称,煌达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争议一案,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煌达劳务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10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抚恤金186300元。因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所有劳务均不是煌达劳务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劳务没有挂靠煌达劳务公司对外施工,该工程劳务是曾小忠、王一彬等人伪造煌达劳务公司印章对外进行施工,因此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煌达劳务公司已向丰都县公安局提出了控告,丰都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故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并且煌达劳务公司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丰人社伤险认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黎万琼、成莉、成从宣、王应珍称,1.该劳动仲裁裁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范畴,具有终局性;2.不具备应予撤销情形,工伤认定一经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的启动不因司法的介入而中止,申请人也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司法介入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被否决前,不能阻却劳动仲裁及后续相关程序的正常进行。劳动仲裁的主要证据,是丰都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决定书不是伪造的。虽然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提出异议,但申请人与重庆海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前,并且实际履行,申请人辩称的《委托付款书》系伪造发生在后,改变不了申请人分包劳务这一事实;3.工伤认定作为一种具体行为具有先定性,在新老仲裁办案规则中,仅将“等待工伤认定”作为中止审理事由而不是将行政诉讼的最终审理结果作为启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用工单位恶意诉讼的打击,体现了法律的公理与正义。综上,申请人的撤销事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经审查查明:1.煌达劳务公司承包了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劳务工程,被申请人亲属成善和受雇请于2014年8月开始在该工地开塔吊。2016年9月11日下午4时42分左右,成善和骑行渝H19917号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载着该工地地面指挥工刘兴凡从石柱县公安局往财信城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驶至石柱县火车站转盘路段时与谭祈英驾驶的H35057号小型轿车相撞,成善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谭祈英和成善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6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善和死亡属工伤。成从宣和王应珍系成善和的亲生父母,无生活经济来源,多年来一直依靠成善和生前供养。2017年3月29日黎万琼、成莉、成从宣、王应珍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煌达劳务公司支付丧葬费31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98000元,合计901370元。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成善和工亡前,煌达劳务公司没有依法为成善和参加工伤保险,成善和的工资按照2015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5175元/月标准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决:由煌达劳务公司支付黎万琼、成莉、成从宣、王应珍丧葬补助金310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煌达劳务公司支付成从宣和王应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86300元。煌达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裁决为终局裁决。2.2014年11月,煌达劳务公司在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付朝佳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甲方重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煌达劳务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1号、2号、3号楼及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周材、包机械设备;承包内容包含塔吊等;乙方委托代理人王一彬亦在承包方处签名。3.煌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朝佳于2017年4月16日向丰都县公安局举报向小忠伪造公司印章,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煌达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给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煌达劳务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与煌达劳务公司当时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于是立案侦查,尚未结案。4.2017年5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煌达劳务公司诉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第三人黎万琼撤销丰人社伤险认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煌达劳务公司是否承包了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劳务;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评判如下:

一、煌达劳务公司是否承包了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劳务。根据煌达劳务公司的陈述,其在与甲方重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作为乙方承包人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付朝佳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属实,而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劳务工程从现有证据看已实际履行,煌达劳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盖章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成善和在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工程中提供劳务,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善和死亡属工伤。即使是王一彬等人借用煌达劳务公司资质,雇请成善和务工,煌达劳务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向小忠是否在《委托付款书》上伪造煌达劳务公司印章,不能否定煌达劳务公司承包石柱县甄子坪统建还房工程的1-3号楼及车库劳务工程的事实,故向小忠伪造煌达劳务公司印章一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煌达劳务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丰人社伤险认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尚未审结。由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煌达劳务公司要求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依据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煌达劳务公司申请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咏梅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王军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思羽

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詹富莲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特259号

申请人: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富莲,男

申请人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与被申请人詹富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利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被申请人詹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升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6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利升公司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仲裁委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詹富莲是基于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渝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利升公司针对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诉讼阶段,故《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渝北区仲裁委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该裁决书属于对方当事人(詹富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利升公司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法院立案,詹富莲对此知情,但詹富莲向渝北区仲裁委隐瞒了这一事实,渝北区仲裁委也没有要求詹富莲提供《工伤认定书》生效的证明,导致错误裁决;2.詹富莲刻意向仲裁委隐瞒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仲裁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的项目应当从工伤赔偿中扣除;3.詹富莲隐瞒了自己实际工资3000元/月的事实,导致仲裁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三、该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都应该扣除。

詹富莲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詹富莲经自然人(包工头)招聘进入申请人利升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圣名国际商贸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詹富莲在驾驶摩托车返回宿舍取电钻途经渝北区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7年9月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大渡口人伤险认字[2017]478号),认定詹富莲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9月26日,詹富莲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詹富莲伤残等级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利升公司对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73号),维持了大渡口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利升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了该案,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詹富莲就工伤保险待遇于2017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渝北区仲裁委受理了该案,于2018年4月27日开庭审理,利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该委缺席审理。渝北区仲裁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用工关系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二、利升公司支付詹富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住院护理费4480元、停工留薪工资557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744元、鉴定费400元。利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申请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利升公司对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大渡口区人社局的决定,利升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现法院尚未对该行政案件作出裁判,故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渝北区仲裁委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6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未生效,该委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生效进行查证即依此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利升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6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詹富莲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赖生友

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睿杰

书记员程译莹


    【丽姐说法】淄博本地审判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确定法律效力。而单位是否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终结之前,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故职工有权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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