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弟妹是否可以以烈士遗属的继承人身份代为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褒扬金?
当事
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花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兴(系杨某之兄、杨树花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案情
杨某、杨树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和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对利通区民政局作出的吴利民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利通区政府作出的吴利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属于司法不作为。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203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杨某、杨树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利通区民政局答辩称,因杨某、杨树花不属于烈属范围,亦不属于供养亲属范畴,故二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其支付抚恤金、褒扬金等烈属优抚待遇;杨某、杨树花基于同一事实对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再次提出行政申请和复议申请,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杨树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利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最高院
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某、杨树花是否具有申请领取抚恤金、褒扬金的主体资格。经查,杨某、杨树花之兄杨树斌于1958年7月24日牺牲,于1958年12月17日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对于杨树斌家属的优抚政策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1950年12月11日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同日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烈士或病故军人家属抚恤粮,由其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一)父、母;(二)妻、夫;(三)子、女;(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1980年施行的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根据以上规定,父母和配偶属于享受优抚待遇的第一顺位烈属范畴。本案中,杨某、杨树花在杨树斌牺牲时虽不足十六岁,但杨树斌牺牲时其父母尚健在,故其父母有权依法享受相关优抚待遇。杨某、杨树花主张因其属于烈属范围而具有申请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杨树花是否可以以杨树斌父母的继承人身份代为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褒扬金的问题。一次性抚恤金系国家给予烈士的直系供养亲属生活上的补偿,是国家为牺牲革命军人的家属提供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优抚待遇。杨树斌父母如认为相关部门未依法给其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则应当在杨树斌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后就依法提出申请,而杨树斌父母直至去世都未提出该申请。现杨某、杨树花以杨树斌父母继承人的身份对杨树斌父母并未实际获得且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财产请求予以继承,其二人不具有提出继承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利通区民政局所作1号不予受理决定、利通区政府所作1号复议决定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正确。
综上,杨某、杨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杨树花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