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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案例】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谁发放?

丽姐说法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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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谁发放?

【案情】任文海系韩淑香(1953年8月12日出生)、任胜传(1950年7月13日出生)之子,任某1(2004年9月11日出生)、任某2(2008年10月22日出生)之父,张银凤之夫。任传海、韩淑香无稳定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任文海生前供给。2016年8月1日,任文海到运安公司工作,2017年6月26日,任文海因病去世。任文海去世时,韩淑香63周岁,任胜传66周岁,任某1 12周岁、任某2 8周岁。任文海在职期间,运安公司为任文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任文海去世后,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从社保基金处领取一次性救济费16366.67元。运安公司已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救济费3000元。

任文海去世后,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安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2733.33元,支付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每人每月41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仲裁裁决】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运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一次性救济费29733.33元;运安公司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任胜传、韩淑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任某1、任某2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裁决书送达后,运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任文海与运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病去世,运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相关遗属待遇。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差额。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任文海死亡后其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为10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9100元,其中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已经从社保机构领取了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6366.67元,扣除运安公司已支付的救济费3000元,运安公司需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一次性救济费差额部分29733.33元。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被告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系任文海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任文海供给。任文海去世时,任胜传已满60周岁,韩淑香已满50周岁,任某1、任某2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均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依法应享受遗属待遇。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之规定,运安公司应按每月410元,分别支付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运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一次性救济费差额29733.33元。二、青岛运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任某1、任某2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分别满18周岁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青岛运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被告任胜传、韩淑香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任文海与运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病去世,任文海去世时,任胜传已满60周岁,韩淑香已满50周岁,任某1、任某2未满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参保职工,有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则一次性救济费的十五分之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审核发放,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无论职工生前是否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任文海生前缴费不满15年,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均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依法应享受遗属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运安公司支付张银凤、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一次性救济费的差额部分29733.33元,并自2017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任胜传、韩淑香、任某1、任某2的生活补助费410元至条件丧失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标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民终4614号

裁判时间:2018年8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发放;其中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由企业报省社保局审核发放。

    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

    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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