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漯河中院】职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1796号
裁判时间:2018年7月26日
【案情】
被告王某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到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前台收银,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在未通知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后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向王某发短信,短信内容为:“王某你好,我是夏威夷酒店公司的法律顾问赵律师,你前天未到工作岗位突发短信离职,给酒店经营带来重大恶劣影响。这种擅自离职行为将面临单位的索赔并要求赔偿单位各种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接到短信通知后及时与我或与公司联系,逾期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王某一直没有与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联系,因王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正常经营,临时聘用杨某做前台接待工作,杨某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50元。杨某工作共计31天,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向杨某支付112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某进行了除名决定,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427元。前厅经理黄某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办公室主任王某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王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85元。
【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系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王某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擅自离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因被告王某擅自离职而给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在该案中,被告王某擅自离职,因王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且又面临春节,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临时找人替代王某的工作,符合常理。故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虽然原告的证人杨某没有出庭作证,但有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收到条及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的工资表及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应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天350元支付杨某的工资,高于前厅经理及办公室主任的工资,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杨某的工资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杨某共计工作31天,工资应为4650元,故因被告王某擅自离职而给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2223元(4650元-2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3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夏威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期限内,王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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