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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员工使用伪造的证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丽姐说法 2021-05-17

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贾会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2040号


【案情】2017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押运员工作,其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填写相关入职手续,承诺自己有从业资格,后于2017年8月份在原告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但拒绝签订相关书面合同,2017年9月被告押运原告公司车辆货物行驶至京台高速鲁冀界检测站,遇山东省德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查获其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现场扣押其所押运的原告公司的运输车辆,后被告逃避法律制裁私自逃匿。在原告公司车辆被扣押情况下,原告公司无奈为被告垫付行政罚款20000元后才得以将被扣车辆提出运营。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欺诈手段,提供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相关劳动关系应该解除,因此事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就此事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至贵院。

被告贾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贾会龙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岗位为押运,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5日,被告贾会龙在押运原告公司车辆至京台高速公路鲁冀界超限检测站时被山东省德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查获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并依法处以20000元行政处罚,后原告公司交纳了罚款20000元。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8年3月2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3月2日该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8】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贾会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处分权,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就本案所涉及的各项问题,分述如下: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入职时向原告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出勤记录,原告公司大港司乘人员培训情况签到表及培训照片,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关系证明被告贾会龙确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所招聘的押运岗位需依赖于专门从业资格,被告贾会龙在未取得相应专门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从业资格证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无效的情形。

对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一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清单、罚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贾会龙在为原告公司从事押运工作过程中因其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招聘押运岗位系依赖于相应资质认证的专门岗位,其应聘条件以应聘者具备资质认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伪造从业资格证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因未取得从业资格遭受处罚,致使原告公司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贾会龙对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会龙赔偿原告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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