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行政案例】打一巴掌被行政拘留3日,处罚重吗?
赵世军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9029行初22号
【案情】原告赵世军与第三人朱家丹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保亭县庄园丽都经营申通快递店。2017年5月21日20时55分,第三人朱家丹向”110”报警,称原告气愤在店里打砸东西并拿走电脑。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三人朱家丹随后撤案。2017年9月20日21时05分,第三人朱家丹在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夫妻两人争吵,原告打她一巴掌,她也打回原告一巴掌;原告接着拿起红色塑料凳子砸她,被她用手挡住,然后跑出门报警。第三人朱家丹在询问笔录上还称,在此之前因与原告吵架曾经报过三次警,最近的一次是在2017年6月左右,夫妻两人因口角发生打闹,原告拿石头扔砸她,没有打到;后面原告气愤开始打砸店里的东西,她害怕就向”110”报警。2017年9月21日9时53分,原告在被告县公安局新星派出所作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朱家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相同。2017年9月21日,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以原告和第三人朱家丹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作为证据,查明原告打闹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9月24日,原告被解除拘留。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保亭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0月20日,被告保亭县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举行听证。2017年11月22日,被告保亭县政府经审查后查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朱家丹的行为,并据此认为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保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处罚是否合法。被告保亭县政府作出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处罚是否合法。被告保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告打第三人朱家丹一巴掌或者用塑料凳砸第三人朱家丹被其用手挡住,是否构成殴打他人。如果不构成,那么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违法的。从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朱家丹报警的原因并不仅包括原告打人的情节,还包括原告打砸店里的东西。因此本案就不能简单以一巴掌是否构成殴打他人来认定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还应该考虑矛盾纠纷是否解决的问题。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伤害很多时候都是相互的,只要不是一方在力量上占绝对优势,对另一方进行殴打且家丑不外扬,都不会构成社会治安问题,自然也不会有警察介入。本案中,第三人朱家丹在意的其实并不仅仅是丈夫打她,而是丈夫砸坏了他们共同经营并且可能是他们家庭生活收入唯一来源的生意,这才激起作为妻子朱家丹的强烈愤怒。第三人朱家丹报警并借助警力的帮助,既要制止原告的打人行为,更要制止原告以后打砸店里营生的行为。这就是第三人朱家丹在2017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上说的:”我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对我老公进行处理,我不想再次被他打了”。而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紧接着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其实并未考虑上述本院分析的原因,可能更多是基于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简单粗暴。但是从事后效果来看,在本案中,行政拘留可能是比调解或者要求原告写保证书的方式更为有效,更能防止夫妻任何一方以后出现类似相互伤害的行为。并且第三人朱家丹在庭审中也不认为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只是觉得有点严重。因此,从形式要件上认定,打人一巴掌毕竟也是打了,只是情节轻微,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据此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不服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被告保亭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保亭县政府依法受理,并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接着主持双方举行了听证,然后据此作出维持被告保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综上所述,被告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17]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亭县政府作出的保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应予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世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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