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案例】遭受家庭暴力起诉离婚,两法院判决截然不同
裁判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611民初1606号
裁判时间:2018年7月23日
【案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臧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臧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在发生矛盾后,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在2016年8月5日,被告居然用绳子勒紧原告脖子,并在原告脖子上烙下深深的绳印。对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的家暴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尤其是被告采用绳子勒原告脖子的暴力方式极有可能引发原告的生命危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青少年时期是人生关键而又特殊的时期,家长的行为规范直接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被告的家暴行为势必会对婚生女日后的情绪、行为问题产生不良影响,为使子女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俩婚生女均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问题,被告自认月收入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以被告自认的月收入作为计算其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基数,因被告需要负担两位子女,负担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其月收入的50%,现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750元/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某与臧某1离婚。
二、婚生女臧某2、臧某3随苗某共同生活,至藏某2、臧某3各自独立生活时止。臧某1自2018年7月开始按月负担臧某2、臧某3的抚养费各750元,该款由臧某1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苗某。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苏民辖3号
裁判时间:2018年3月14日
【案情】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1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港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汤某2。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对原告开口就骂,举手就打。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2015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在诉讼期间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4月、2016年5月原告两次报警求助,高港法院同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断在微信朋友圈及短信中辱骂原告及家人,2016年10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再次报警求助,2016年10月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继续纠缠原告,原告再次于2017年1月起诉离婚,高港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高港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某和被告汤某1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北城村109号,原、被告均已离开该院辖区居住生活,故该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汤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泰州市高港区,故高港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先后两次在高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主要的婚后财产即房屋也在泰州市高港区,从便利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角度而言,本案由高港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被告汤某1已在泰州市高港区生活多年,在该处也已购买房屋,且在原告汤某2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汤某1作为汤某2的法定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依然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春港陆88号龙锦华庭20栋705室,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其也曾陈述汤某2在朱某离家后一直在泰州高港上学,并与其共同生活,故被告汤某1陈述其现已不在泰州市高港区生活不构成其连续居住的中断,被告汤某1的经常居住地仍应认定为泰州市高港区,高港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原告先后两次在高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主要的婚后财产即房屋也在泰州市高港区,本案由高港法院审理更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一起案例中,原告系第一次起诉,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判决离婚,第二起案例虽然省高院裁定的是管辖权,但是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两次仍然判决不准离婚。也许另有隐情,但家暴是真实存在的,不知道她第三次起诉法院会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