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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公婆出资买房登记在儿媳名下要求确权,被法院判决驳回

丽姐说法 2021-05-17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2民终5206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5日


【案情】

高炳坤与贾连荣系夫妻关系,高海云为高炳坤与贾连荣之子,高海云与王宏玲系夫妻关系。王宏玲通过中介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天津金达加盟店)与李雁南就房屋买卖达成意向,2010年10月9日李雁南收王宏玲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李雁南收高海云购房定金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王宏玲与李雁南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李雁南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出售给王宏玲,房屋总价款169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1010000元,首付款为380000元,银行贷款630000元,双方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契税、转让手续费、土地出让金等合计405736.96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双方还约定房屋差价630000元另付给李雁南。2010年11月25日贾连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宏玲房屋首付款等各项税费合计405800元,2010年12月15日贾连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雁南诉争房屋差价款630000元,同日李雁南写收条:“本人李雁南今收王宏玲交来购买河西区X房屋剩余房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收款人:李雁南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6日王宏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王宏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王宏玲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王宏玲名下。2011年1月12日王宏玲提取公积金还贷108877.84元,高海云提取公积金还贷14413.39元;自2011年1月起王宏玲如期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2月28日高炳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海云4000**元,2016年3月2日高海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宏玲380000元,同日王宏玲提前一次性偿还诉争房屋贷款376540.62元,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6年5月10日高海云、王宏玲通过配偶之间变更房屋权利人方式,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由王宏玲变更为高海云。另查,高炳坤、贾连荣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高海云、王宏玲在高炳坤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内居住至今。

高炳坤、贾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高海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高炳坤、贾连荣拥有所有权的比例为98.82%,高海云、王宏玲拥所有权的比例1.18%;2、判令高海云、王宏玲协助高炳坤、贾连荣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高海云、王宏玲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炳坤、贾连荣的出资的性质。高炳坤、贾连荣主张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高炳坤、贾连荣通过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购房中,由贾连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雁南房屋差价房款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宏玲首付款、契税等费用。高海云认可是由高炳坤、贾连荣支付了房屋定金、首付款、房屋差价款和偿还银行贷款,是高炳坤、贾连荣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但王宏玲不认可高炳坤、贾连荣及高海云的主张,认为高炳坤、贾连荣出资是对高海云、王宏玲婚后购房时的赠与。从高炳坤、贾连荣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房人为王宏玲,王宏玲通过银行贷款630000元。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到产权证的登记产权人均为王宏玲,2016年3月王宏玲全部还清贷款后,2016年5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人由王宏玲变更为高海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诉争房屋购买和付款的事实,高炳坤、贾连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高海云虽然认可高炳坤、贾连荣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高海云在办理变更产权人时并未将高炳坤、贾连荣作为共有人加入到产权证中,且高炳坤、贾连荣也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高炳坤、贾连荣自购买诉争房屋起经过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变更等事实,高炳坤、贾连荣也没有提交充足有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向高海云、王宏玲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高海云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曾主张过权利,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高炳坤、贾连荣的出资是基于家庭成员购房时的借款,高炳坤、贾连荣提出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并享有房屋价值98.82%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炳坤、贾连荣要求高海云、王宏玲协助其二人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宏玲认为高炳坤、贾连荣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的款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解释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给付夫妻双方的出资就是对夫妻的赠与的结论,因此王宏玲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宏玲认为诉争房屋系王宏玲与高海云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炳坤、原告贾连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高炳坤、原告贾连荣负担。”高炳坤、贾连荣、王宏玲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炳坤、贾连荣主张其与高海云、王宏玲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对此王宏玲不予认可。因高炳坤、贾连荣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二人与高海云、王宏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故对于高炳坤、贾连荣主张借名买房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高炳坤、贾连荣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98.82%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2010年购买之时登记的权利人为王宏玲,在2016年权利人变更为高海云。高炳坤、贾连荣虽确存在出资行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在诉争房屋购买之时存在共有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高炳坤、贾连荣在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权利人之时就其所提出的权利进行主张,故其仅以存在出资并占有使用为名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宏玲主张高炳坤、贾连荣的出资行为系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故在认定时应予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高炳坤、贾连荣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购房款出资的事实存在,高炳坤、贾连荣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否认其出资系赠与行为,且王宏玲亦未举证证明高炳坤、贾连荣曾作出将出资款项赠与王宏玲及高海云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宏玲主张高炳坤、贾连荣的出资性质系赠与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宏玲上诉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高炳坤、贾连荣的出资系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王宏玲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姐说法:公婆出资买房登记在媳妇名下,房子由公婆居住。贷款还清后儿媳把房子过户给儿子。现公婆起诉,认为系借名买房,要求法院确定出资为按份共有,儿媳认为出资是婚后赠予。法院各打50大板,既没有认定借名买房,也没有认定赠予出资,最后给认了借款。你赞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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