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区法院】公婆出资买房登记在儿媳名下要求还款,被法院判决驳回
【案情】
王文立与富玉华系夫妻关系,王佳祎系王文立与富玉华之子。2009年2月28日,张媛媛与王佳祎登记结婚。张媛媛与王佳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媛媛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18号院18号楼2层3单元201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媛媛。房屋总价款为951053元,该款项系通过王文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王文立、富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媛媛、王佳祎偿还购房款951053元和进户手续费30293.66元;2.判令张媛媛、王佳祎支付购房款利息(以951053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媛媛、王佳祎承担。
张媛媛辩称,不同意王文立、富玉华的诉讼请求,认为张媛媛与王文立、富玉华系赠与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王文立、富玉华与张媛媛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将借款交付到张媛媛手中。张媛媛与王佳祎系夫妻关系,王文立、富玉华自愿为张媛媛购房,取得的房产是张媛媛单独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文立与富玉华的行为属于婚内赠与,该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张媛媛与王佳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立、富玉华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也无权将赠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王佳祎辩称,同意王文立、富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文立、富玉华与张媛媛、王佳祎之间就本案所涉购房款和进户手续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王文立、富玉华主张951095元系借款,但并没有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文立、富玉华主张的30293.66元进户手续费,亦未能就双方之间就上述费用达成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立、原告富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同样是公婆为子女买房出资,房子登记在儿媳妇名下,这一次公婆直接主张借款,儿媳同样认为出资是赠予,法院最后认定为赠予,驳回公婆的诉讼请求。你赞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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