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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法院最终还是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

丽姐说法 2021-05-17
1.一审

徐宝金与徐铁系父子关系,徐铁、李娜系夫妻关系。2010年,徐铁、李娜购买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住宅(以下简称住宅楼)一处,徐宝金将其自有房屋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出售款14.6万元借给徐铁、李娜,用于交付该楼房的首付款。期间,徐宝金通过其女儿为徐铁、李娜交付进户费、供暖费、物业费等5151元。2009年11月,徐铁、李娜购买位于台安县门市(以下简称门市房)一处,因资金不足,欠卖房方11.5万元,当时由徐宝金为卖房方出具了欠据,后由徐宝金将此款向卖房方予以偿还。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时值徐铁、李娜离婚纠纷分居期间,徐铁向徐宝金借款52700元,用于交付住宅楼按揭贷款。期间,徐铁、李娜以无力交纳进户费、供暖费、物业费等理由借款5151元,后又陆续向徐宝金借款5.27万元用于偿还房贷(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各项共计318851元,至今尚未偿还。徐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铁、李娜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宝金借款31885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徐铁、李娜给付徐宝金借款318851元;二、徐铁、李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二审

李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宝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李娜、徐铁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向徐宝金借款,现徐宝金向徐铁、李娜主张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徐铁、李娜对所欠徐宝金借款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关于李娜提出原审认定徐宝金出资偿还11.5万元购房款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娜、徐铁于2009年11月,因购买门市房欠卖房人11.5万元,当时由徐宝金向卖房人出具了11.5万元欠据,卖房人在徐铁、李娜离婚案件中证实该欠款由徐宝金偿还。因此,原审认定徐宝金出资偿还11.5万元购房款正确。故李娜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娜提出原审认定徐宝金为购买住宅楼出资14.6万元及偿还房贷5.27万元、房屋维修费5151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徐宝金主张其因李娜、徐铁购买住宅楼出资14.6万元,并主张该14.6万元系其出卖其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的卖房款,其提供记载交款人为徐宝金的原购房收据单、卖房协议书予以证明;李娜对14.6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无异议,李娜主张所卖该房屋系其与徐铁共同购买,卖房款14.6万元系其与徐铁夫妻共同财产,但李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买房款系其与徐铁出资;综合双方证据情况,对徐宝金主张该14.6万元系其出卖其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卖房款予以采信。另徐宝金原审中提供存款存根、缴费单等证据,证明其出资交给其女儿为徐铁、李娜购买的住宅楼偿还房贷5.27万元、缴纳房屋维修费5151元。徐铁对徐宝金该主张予以认可,李娜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房贷款5.27万元、房屋维修费5151元系其与徐铁出资支付。故对李娜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娜提出徐宝金的出资行为属于赠与的问题。徐宝金对李娜、徐铁的四笔出资行为虽无徐铁、李娜出具借据或欠据,但李娜、徐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宝金明确表示其涉案的四笔出资系对李娜、徐铁二人的赠与。原审考虑相关款项系徐宝金因徐铁、李娜暂时无力支付而由徐宝金出具欠据及徐宝金日后代为徐铁、李娜偿还债务,以及相关款项系徐铁、李娜分居、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由徐宝金垫付,对李娜提出徐宝金出资属于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故对李娜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抗诉

李娜因与被申诉人徐铁、徐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徐宝金是以借贷纠纷起诉李娜、徐铁还款318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徐宝金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娜、徐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考虑徐铁与李娜已离婚,与徐宝金为父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且徐宝金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318851元并没有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其提供的欠条皆为徐铁一人签字,欠条上无李娜签字,且李娜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综合全案,徐宝金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借款给李娜、徐铁318851元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徐铁、李娜向徐宝金借款318851元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徐宝金对李娜、徐铁的出资均为李娜、徐铁二人婚后购买房屋所出,并且在出资时其与徐铁、李娜并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不能证明该出资为借款。徐宝金出资时未明确表明该出资系赠与徐铁、李娜二人其中一方。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徐宝金为李娜、徐铁婚后的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其对徐铁、李娜双方的赠与。徐宝金庭审中提供的载有徐铁签字的欠条,李娜对借贷事实并不认可,在此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徐宝金与李娜、徐铁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李娜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徐宝金主张的借款,李娜并不知情,李娜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且徐宝金没有给付李娜相应的款项,李娜与徐宝金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

徐铁辩称:徐宝金一共出资借给徐铁和李娜的318851元,都是有理有据有条有收据的,这些钱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徐铁和李娜共同偿还。

徐宝金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徐宝金以汇款凭证等收据提起诉讼,已经就第一阶段举证完毕,并徐宝金就借款的过程及未出据借条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娜抗辩双方系赠与关系,举证责任应由李娜承担,借款买房房产已经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那么债务也应共同偿还。2、抗诉书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款的适用条件是父母明确出资性质是赠与,但未明确赠与其中一方时的认定条件,而徐宝金并无赠与意思表示,出资的性质是借款,所以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娜的申诉请求。



4.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宝金请求徐铁、李娜偿还的四笔款项,即门市房尾款11.5万元、住宅楼首付款等费用14.6万元、住宅楼每月按揭贷款合计5.27万元以及住宅楼物业费、入户费等5151元是否为徐宝金所付?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以及是否应由徐铁、李娜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门市房尾款11.5万元”是否为徐宝金所付的问题,首先,徐铁、李娜认可存在欠付卖房人任庆芳门市房尾款11.5万元的事实,其次,徐宝金提供了向任庆芳出具的欠据以及任庆芳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款由徐宝金偿还,结合徐宝金的陈述,能够证明该11.5万元为徐宝金所付。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因本案没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借条,因此需要在考量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徐宝金的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徐铁、李娜于2003年结婚,2008年年末购买价值41.5万元的门市房,具备了一定的购买能力,但因暂时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剩余尾款11.5万元,徐宝金为卖房人出具了欠条,并代为偿还,应当认定徐宝金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意思是将该笔款项借与徐铁和李娜,并期待着日后徐铁、李娜能够偿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11.5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该款应由徐铁、李娜共同偿还。

退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即使该出资认定为赠与,因该门市房产权登记在徐铁名下,亦不能认定为是对徐铁、李娜双方的赠与,李娜的该项申诉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住宅楼首付款等费用14.6万元”,徐宝金提供原购房收据单、买房合约,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徐宝金将自有的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出售,所得卖房款存入了李娜的银行账户,李娜对卖房款存入其银行账户无异议,但其称记不清具体数额,并认为所卖房屋系其与徐铁共同购买,卖房款系夫妻共有财产,但对此李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该14.6万元由徐宝金所付正确。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案涉住宅楼系徐铁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徐宝金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且对于徐铁、李娜而言,其二人已购置门市房,其居住环境已经得到解决和改善,作为父亲的徐宝金自愿另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于徐宝金而言,该款项并非是其闲置、富余的财产,而是其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其目的应当是日后要收回该笔出资,并非赠与。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认定徐宝金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更符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指向,故该款项应由徐铁、李娜共同偿还。

关于“住宅楼每月按揭贷款合计5.27万元以及住宅楼物业费、入户费等5151元”,虽然徐宝金提供了存款存根、缴费单以及其女儿徐英的证言来证明上述费用系徐宝金所付,但因缴费单上交款人签名处为徐铁亲笔所签,徐铁在与李娜离婚纠纷一案上诉时亦没有主张该笔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徐宝金与徐铁为父子关系,徐铁与李娜涉及离婚诉讼,徐宝金持有户名为徐铁的原始单据具有便利条件,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交款项来源于徐宝金。徐宝金主张其支付了上述款项,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娜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徐铁、李娜给付徐宝金借款318851元”为“徐铁、李娜偿还徐宝金借款261000元”;

四、驳回徐宝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66元,由徐铁负担5000元、李娜负担4959元、徐宝金负担2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民再27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9日

【丽姐说法】:本周将推出一组各地法院有关父母出资买房是赠与还是借贷的案例,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全文。本文只为学习研讨使用。如转载请注明转自【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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