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有借款合同和借条,法院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就是借款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民申253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09日
余璐申请再审称:1.从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总价的记载,以及《借款条》的相关记载等可以看出,《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系唐定森与唐颖亮伪造而成。余璐与唐颖亮并无举债合意,涉案300万元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唐定森的赠与。2.唐颖亮收到所谓第一笔借款之后向唐定森转账70万元,唐颖亮关于其系返还委托理财款的依据不足,该款应认定为唐颖亮归还的所谓借款。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唐定森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唐颖亮提交意见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唐定森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为证。余璐对于唐定森向唐颖亮转账300万元用于购置婚房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唐定森的赠与,系争《借款合同》和收据均系伪造,然而余璐对其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因借款行为发生于余璐与唐颖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证据证明唐定森与唐颖亮之间另有资金往来,余璐关于唐颖亮向唐定森转账70万元是为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余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璐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民申65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2日
顾芹申请再审称:二审错误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陆惠章对陆熙宇、顾芹的赠与。陆熙宇、顾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公平的分割。陆惠章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虚假诉讼。二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未考虑传统伦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陆熙宇认为,顾芹的申请不符合再审要求,请求予以驳回。
陆惠章认为,顾芹的申请不符合再审要求,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再审中,顾芹提交了(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07民初148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5民初203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离婚诉讼中顾芹并未多分得财产及涉案款项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陆惠章、陆熙宇对顾芹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中(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一审中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惠章于2008年11月29日向陆熙宇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陆熙宇于2008年12月5日通过该账户提前归还了位于本市东诸安浜路房屋的购房贷款。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陆熙宇、顾芹的婚姻关系,并确认上述东诸安浜路房屋作为陆熙宇、顾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顾芹所有。陆惠章提供的陆熙宇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了其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顾芹虽主张系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确系虚假诉讼。顾芹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出庭应诉且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据此,顾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芹的再审申请。
丽姐说法:本周将推出一组各地法院有关父母出资买房是赠与还是借贷的案例,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全文。本文只为学习研讨使用。如转载请注明转自【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