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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院】父母出资买房一方认为是赠与,一方认为是借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丽姐说法 2021-05-17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1民终1528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10日


【案情】胡彦荣与杨钧涵系母子关系,张祥旗原系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2006年5月26日,胡彦荣向张祥旗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78100元,同日,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杨钧涵,数额为278100元,交款事由为文博家园4号楼6单元4层402号房款。胡彦荣与杨钧涵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胡彦荣认为系杨钧涵借款,而杨钧涵认为系胡彦荣为他结婚购置的婚房,系赠与纠纷,无权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胡彦荣主张与杨钧涵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存款单据、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杨钧涵主张其结婚时,购买涉案房屋花费278000元,其中父母出资一部分,借款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自己的工资,并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杨钧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胡彦荣与杨钧涵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278100元的购房款即借款本金,胡彦荣要求杨钧涵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彦荣为杨钧涵支付的278100元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彦荣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杨钧涵转款278100元,并主张为借贷关系,已完成其应负的第一阶段举证责任。杨钧涵认为该款项系胡彦荣向其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钧涵对其该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胡彦荣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再负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胡彦荣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已达高度可能性为由,支持胡彦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丽姐说法:本周将推出一组有关父母出资买房是赠与还是借贷的案例,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全文。本文只为学习研讨使用。如转载请注明转自【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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