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办理的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丽姐说法
2018.12.29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办理的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结婚,2017年1月,被告田某因在原告处有房贷,而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并承诺在未还清该分期款项的情况下,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向被告田某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田某透支本金83000元,但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方派人多次向被告方追索,但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田某透支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辩称:此款是我自己贷的,当时被告张某不知道。贷的钱用于打游戏和还打游戏借的账。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见这个钱,田某去贷款的时候我根本不清楚,他是在我不了解的情况下去贷的款,我也没有去签字,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里平时的开支都是我自己一个人承担。2017年12月我已经与田某离婚。
图片|来源于朋友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被告田某、张某所欠债务是否田某与张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涉案的信用卡在2013年就已经开办,分期通业务是原信用卡的基础上办理的,从向法庭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涉案信用卡所交易的,有的购买了家电,有的购买了汽车配件、有的购买了日用品、还有汽车加油,同时还有美容,这些都说明是用于了家庭的正常开支,被告方谈到该款项是套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特别是被告张某一再声称其不清楚,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田某的日常开支情况,提交的交易明细足以证实两被告是共同消费,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离婚调解书知道,被告田某将价值七八十万元的房产只让被告张某所有,且在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使人产生其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合理怀疑。请求法庭确认涉案透支款项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田某辩称,交易明细上信用卡确实是我自己消费的,当时我玩游戏,用用POS机套现,套现只能去超市或加油站等地方,用POS机套现的时候,消费一次换一个单位,这是POS机的功能;透支的80000元一部分用于还打游戏欠的账,另一部分用于打游戏。被告张某辩称,田某办的信用卡我确实不清楚,我也没有消费,也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平时家里的开支和孩子的消费都是由我自己出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田某交易明细,欲证实其将透支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被告田某辩称交易明细上的单位是其用POS机套现,套现只能去超市或加油站等地方,用POS机套现的时候,消费一次换一个单位,这是POS机的功能,套现是用于其玩游戏,对此,原告未能举证否定被告田某的辩解;套现消费就是没有用80000元消费,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田某一次透支出80000元,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被告田某用该80000元钱消费,现无证据证实该80000元如何使用与交易明细有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田某透支的80000元及其他透支款项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张某辩称田某办的信用卡其不清楚,也没有消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即未共同签字,也未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所诉被告田某、张某所欠债务是田某与张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并获得批准,其应当按照《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通过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和其他信用卡透支消费信用卡款项的行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数额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未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该债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田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19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共计82378.04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自2018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丽姐说法:本案原告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用于购买了家电、汽车配件、日用品、汽车加油,同时还有美容,这些都说明是用于了家庭的正常开支,被告方谈到该款项是套现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又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不是套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裁判规则由原来的一刀切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又成了不签字基本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也给银行一个教训吧,谁让办卡给额度时不让配偶签个共同还款承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