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春节篇】春节期间同学群AA制聚会,女同学突发疾病去世,其他人是否担责?
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在其母亲罗某某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义务,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聚会时其母亲罗某某有饮酒行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向罗某某劝酒以及未及时送医治疗等方面的过错行为,因此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与死者罗某某系母女关系,罗某某与其丈夫罗1于2010年2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罗某某与各被告均系同学关系,罗某某与各被告等同学共22人均系“二校微信群”成员。2017年春节前,同学张某在微信群中发起同学聚会倡议,共召集罗某某及各被告等16名同学参加同学聚会,聚会时间为2017年2月3日晚,地点为东洲四海饭店309包房。就餐后四海饭店结账单显示,聚会期间共饮用白酒3瓶、啤酒13瓶,饭后罗某某又与其他同学一起前往东洲夜东方KTV歌厅唱歌,唱歌期间亦有啤酒消费。罗某某在歌厅唱歌期间发生无法自主行动、说话不清等病症,由同学拨打120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随后又转至抚顺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医生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其他诊断为:双侧肺炎、尿路感染、低钾血症、高血压三级、左胸腔积液、低氯血症、低纳血症。2017年2月11日罗某某因抢救无效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788.73元(包括医疗费13555.73元、死亡赔偿金124504元、丧葬费26729元);2、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的情况下,自愿报名并参加同学聚会,应能够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现原告对罗某某在参加同学聚会期间是否饮酒,各被告是否对罗某某有劝酒行为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死者在就餐期间的饮酒情况。罗某某在歌厅突发疾病,各被告发现后将其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原告对各被告是否存在延误罗某某送医救治时间的情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对罗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罗某某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罗某某去世后未进行尸检,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罗某某死亡的后果与参加同学聚会及各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各被告对罗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
罗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各被上诉人明知我母亲身体有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四海饭店结束后,没有尽早让罗某某回家休息;在夜东方歌厅发现罗某某发病后,没有正确处置。所以各被上诉人对罗某某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过错,理应对罗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各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我,并判令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有失公允。2、各被上诉人均否认罗某某喝酒,但史某、张某、吴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刻意强调罗某某没有饮酒,妄图推卸责任;在抚顺市第三医院,参加聚会的同学并不关心罗某某的病情,而是急于串通否认罗某某喝酒,所以罗某某参加聚会饮酒是事实,而明知罗某某有病不宜饮酒,与会的人员没有阻止,对罗某某的死亡后果负有责任,理应赔偿。3、罗某某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抢救8天后死亡,确实没有进行尸检,一方面是作为女儿的我情感上无法接受,另一方面是罗某某死亡是在饮酒8天之后,不能确保尸检结果能够证明罗某某的死亡后果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也是我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原因,否则各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以此就作为免除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定理由。4、一审对参加聚会的其他8名人员没有任何调查。5、一审判决中注明本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此种表述不仅在以往判例中从未出现,而且此种表述无形中增加了我继续寻求法律救济的难度,有失公允。
史某答辩:1、我对上诉人母亲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罗某某是小学同学,同学张敏建了一个微信群(二校微信群),我们都是成员,群主倡议春节时候同学聚聚,定于初八聚会,自愿报名,罗某某就报名了。因为我俩是一个村的,平时接触多,春节初三时与罗某某同去意大利打工的张英回来了,就在一起聚餐,席间,罗某某提出聚会的事,问我能否参加,我说那天没事,罗某某说:“你去我和你一起走。”那天我和马俊开车接她,到东洲四海饭店,考虑到同学聚会要喝酒,我让我妻子开车送过去的。罗某某是自愿参加的同学聚会,当时吃完饭到歌厅唱歌,她在安静的角落里听大家唱歌,都没注意到她犯病的事。罗某某没有唱歌,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有同学发现罗某某腿发抖,我们就停止唱歌,将其领到吧台,看她抖的厉害,我们就报的120,120来了以后将其拉到三院,不存在处置不当事实。2、罗某某没有喝酒,医院病历上也没记载罗某某喝酒,罗某某住院和治疗期间,没有哪个医生说罗某某的病情是喝酒导致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张某答辩:我们那天去的人都是自愿参加的,谁去谁不去,我到现场才看到,所以没谁主持这个事儿,完全是自愿,费用都是AA制,每人100元。到歌厅以后,有的同学看罗某某像发病了,就拨打120,我们已经尽到了照顾的义务。
马某、张某1、周某1、周某2未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在其母亲罗某某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义务,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聚会时其母亲罗某某有饮酒行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向罗某某劝酒以及未及时送医治疗等方面的过错行为,因此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其母罗某某患有疾病,各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罗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最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因此该注意义务应在其自己,而不能及于他人,如果将此类责任及于他人,将会导致人人不敢组织并参加聚会、也会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变得人人自危、人情淡薄,因此在对罗某某不幸去世深表同情的同时,本院对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饮酒过程中如果有人出现意外情况受到伤害,共同饮酒者就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常见的情形有:过度劝酒的行为、强迫饮酒的行为、同饮者散席后未尽安全护送义务、明知对方有身体疾病,但仍旧对其喝酒行为不加以阻止的等等。本案是同学群发起的AA制聚会,且原告无法证实母亲的死和喝酒有因果关系从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如果一起吃饭喝酒就要承担责任,确实将会导致人人不敢组织并参加聚会、也会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变得人人自危、人情淡薄。
但还是要提醒:今天是除夕了,春节期间无论同学聚会还是走亲访友,共同饮酒必须保持节制,安全第一,本着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少喝为宜,避免将春节这样欢乐的聚会演变成众人皆不想看到的悲剧,造成惨痛的损失。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辽04民终2333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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