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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春节篇】6个案例提示风险:走亲访友喝酒劝酒需谨慎!

丽姐说法 2021-05-17

新春佳节之际,走亲访友团圆聚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酒桌之上宾主之间有相互敬酒的习俗。做客共同饮酒是社交情谊行为,其本身并无过错,但共饮人中有人过度饮酒,明显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时,其他共饮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之间便产生了合理限度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告、照顾、护送、通知他人等,义务人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01春节邻居请客喝酒回家后去世,法院判决补偿5万元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3民终304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31日


【案情】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28日(农历大年初一)中午,被告屠某到原告家中,邀请原告父亲李某(1967年生,已故)中午去被告家饮酒。李某随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之一狄某饮酒。午后一时许,饮酒结束,被告屠某和狄某将李某送回家中,李某即躺下休息。李某之妻吴某随后到家,发现李某已经休息,也没有叫醒李某,一直到晚上九点多,发现李某已经僵硬,120救护车赶到后,发现李某呼吸心跳骤停,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去世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682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尚可。在春节期间相聚饮酒双方均属善意。酒后也尽到了认识程度内的照看义务。李某饮酒后,回到家中,其照顾义务已经属于李某家人,在李某回家躺下休息的八个小时左右,家人疏于照顾或发现不适,及时就诊,有可能就会避免悲剧的发生。虽然李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死亡系饮酒所致,但饮酒是诱发因素不能排除,李某在饮酒后死亡,造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被告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补偿五万元为宜,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应再补偿原告四万元。至于赔偿主体,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被告均参与饮酒,只有被告狄某认可和李某饮酒,因此,赔偿责任由狄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狄某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02春节在堂哥家聚餐喝酒回家后去世,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324民初356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4日


【案情】2018年2月16日(大年初一)中午,被告强某丁邀请一些同学朋友在自己家里聚餐,共度春节。在等人开席时分,被告堂弟强某乙(殁年39岁)抱着孩子来到被告家中。随后强某乙放下孩子来到席间也参与其中。席间,大家觥筹交错,彼此敬酒祝贺新年。酒劲兴起大家又互相串桌碰杯。后来强某乙被喝醉酒,被告强某丁等人将强某乙送回家。当时强某乙的父亲、妻子都在家中,大家应强某乙妻子的要求将强某乙扶到床上躺下,然后离开。当日下午强某乙妻子发现强某乙身体发凉,连忙和强某乙父亲、被告妻子等人用车将强某乙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4198×70%)597938.6元。

【判决】本院认为,辞旧迎新新春佳节之际,亲朋好友走亲访友团圆聚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大年初一,被告强某丁邀请同学朋友在家中聚会共度春节,并无不当。

受害人强某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饮酒过程中,应当认识到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可能会发生不良乃至死亡的后果。聚会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强某丁对受害人强迫性劝酒、恶意灌酒,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因而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在强某乙醉酒后,被告强某丁以及其他饮酒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将其安全送到受害人家中休息,被告对饮酒后休息醒酒的认识与受害人亲属处理同样事务的认识一致,受害人亲属也在场见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

此外,强某乙死亡后,家属始终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显示强某乙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发后被告出于同情已经自愿补偿原告方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丁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强某甲、范某某、强某丙对被告强某丁的诉讼请求。

03春节在哥哥家聚餐喝酒回家后去世,法院判决陪酒者均担责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1民终2123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2日

【案情】2017年1月31日下午,陈某携其妻子李某及孩子来看望其三个舅舅(于某1、于某2、于某3),晚间于某1在家中设酒席对其进行了招待,于某2、于某3、王某、刘某到场参加酒席,席间有饮酒,且有互相敬酒的行为,于某2喝的白酒。期间于某2与王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李某驾车将于某2送至于某4家,于某2到于某4家后不久,在上厕所时发生昏迷。2017年1月31日20时20分左右,郭某等人将其急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抢救,2017年2月1日0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2月1日0时33分,郭某至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报案。2017年2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作出(济)公(长)鉴(尸)字【2017】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于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2符合严重心脏病发作死亡,争执、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均可作为其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另外该鉴定书中载明,于某2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0.7±4.4mg/100ml。2017年3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对王某作出长公(张夏)不罚决字【2017】1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6180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某2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即心脏病发作猝死,争执、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均可作为其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因此可以认定于某2自身以及王某、陈某、李某、刘某、于某1、于某3、董某的前期行为间接引起了于某2心脏病发,并导致其死亡,其均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于某2在死亡前与王某等人共同饮酒,于某2饮酒行为主要是自发性的,并无他人强迫饮酒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饮酒有害健康,但其却放任自己饮用一定量的白酒,且在饮酒期间不注意自我情绪约束与他人发生情绪波动较大的激烈争执,因此于某2对自己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另外,虽然王某等人的前期行为系于某2心脏病发的诱因之一,但于某2之前无心脏病史,发病前身体无不适反映,结合于某2以往也有多次喝酒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等人对自己当天的行为会引起于某2心脏病发猝死的后果缺乏可预见性。综上,于某2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虽然庭审中李某、于某3对席间是否有劝酒行为表示否认,但根据询问笔录中部分在场人员的陈述可以印证事发时酒席上确存有劝酒的事实,结合本地的风俗人情,酒桌之上宾主之间有相互敬酒的习俗,因此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等人与于某2之间存有劝酒或敬酒的行为,因此认为陈某、李某、刘某、于某1、于某3、董某应对于某2饮酒后心脏病死亡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于某2在饮酒期间发生了激烈的言辞争执,引起于某2情绪激动,其行为亦是于某2心脏病发的诱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对于某2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04春节请同学聚餐喝酒并送同学回家,不慎跌倒山沟去世,谁担责?

审理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3民终2593号

案  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案情】2017年1月31日晚,春节放假回家的孙某在父母外出时邀请同学宋某、李某到家做客,就餐时,三人均有饮酒行为,且已过量。晚10时许,同学张某应邀参与就餐、做客,孙某、宋某、李某有继续饮酒行为,张某有少量饮酒行为。就餐结束时,宋某因头晕被安排上床休息,李某与孙某送张某回家。一段路程后,孙某不胜酒力,坐地休息,李某一人送张某回家。孙某回家途中因道路积雪,不慎跌倒滑至路外山沟。李某返回途中未见到孙某,经敲门,宋某打开房门,二人未见到孙某也未寻找即休息。次日11时孙某被人发现时已冻死在山沟。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5731.5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做客共同饮酒是社交情谊行为,其本身并无过错,但共饮人中有人过度饮酒,明显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时,其他共饮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之间便产生了合理限度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告、照顾、护送、通知他人等,义务人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张某、宋某、李某虽是做客,但在孙某饮酒过度时,仍应履行前述义务,张某、宋某、李某疏于履行前述义务,致孙某酒后送客未归继而不幸受冻死亡,其不作为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饮酒行为是自主行为,饮酒人人身安全以自我保护为主,对共饮参入人苛以过重的保护义务,不利于人们对美好情感的尝试,不利于社会正常交往的开展,故共饮者的责任是有限的。孙某作为共饮组织者应当知道和预见过度饮酒的潜在危险和后果,但却自信能够避免,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过度饮酒是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应对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孙某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张某、宋某、李某三人对损害后果合计承担1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虽未参与送客,但在为李某开门后也已知晓孙某没有回家;张某虽饮酒较少,但却因此拥有更多履行注意义务的现实条件,三人过错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三人平均分担其应共同承担的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系本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不仅对被邀请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宋某、李某、张某与孙某一同饮酒的在先行为引起各人均对参与饮酒的其他人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参与饮酒的人免于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孙某、李某、宋某三人当晚均已过量饮酒,后李某与孙某一同送张某回家途中,孙某出现醉酒状态,便在路边休息,李某和张某对此是知情的,但李某在将张某送至家中返回孙某家途中未看见孙某,回到孙某家中后经询问宋忠男,得知孙某并未回家,此时,李某未引起警觉并外出寻找,也未采取报警或向孙某的家人、邻居告知相关信息,且在第二天孙某的邻居找到家中后也未向其告知孙某当天晚上醉酒后在路边休息的地点以及一夜未归的情况,前述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孙某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宋某虽然在孙某出门之前已经因醉酒上床休息,但当李某送完张某回到孙某家中时,其起床给李某开门,其在得知孙某酒后外出未归的情况后,也未引起警觉并外出寻找,未采取报警或向孙某的家人、邻居告知相关信息,且在第二天孙某的邻居找到家中后也未向其告知孙某当天晚上醉酒以及一夜未归的情况,同样存在过错,且与孙某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在孙某送其回家途中明知孙某已出现醉酒的状态,未与李某将孙某送回家中,亦负有未尽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因此,李某、宋某、张某对于孙某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以及认知程度,其应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过度饮酒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但其在醉酒后已被李某和张某扶上床休息的情况下,又主动起来送张某回家,途中因出现醉酒状态导致未能安全回家,被冻身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孙某自担75%的责任,宋某、张某和李某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李某的过错程度大于宋某和张某二人,故本院酌定李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宋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05春节在公司聚餐喝酒后去世,不属工伤,公司还需担责?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17日


【案情】张某生前在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冬季岗位为锅炉工,2013年2月9日(除夕)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职工餐厅为未回家过年的职工组织聚餐。下午15时30分许聚餐结束,职工各自回岗位工作或到宿舍休息,张某聚餐饮酒后在职工食堂的地上睡觉,工友为其盖被子。下午17时30分许,被发现其口鼻流血但还在打呼噜为其擦干净后再未流血,并向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汇报,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入院诊断: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5分宣布死亡,死亡诊断:猝死(脑出血?)。2013年2月10日,呼图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张广智制作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原告张某家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剖尸体。

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3日经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3)1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行政诉讼也被驳回。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

【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组织员工聚餐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在聚餐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劝酒或者强迫饮酒的情形。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能否饮酒以及饮入酒量进行把握,并对其当天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饮酒作出客观的预见,由于其对自身饮酒状态把握不到位,导致其饮酒后睡在餐厅地板上,其自身过错较为明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某躺在餐厅地板上后,并非没有人员照看,其朋友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直在身边照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张某放任不管的情况。且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张某系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脑出血?对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06春节夫妻到同学家聚餐饮自泡白酒去世,法院判15%责任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4民终2107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1日


【案情】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春节,原告曹某夫妻曾约请被告李某夫妻聚餐。2018年2月21日,被告李某、肖某约请原告曹某及其丈夫赵某在被告家中聚餐。席间,被告肖某与原告的丈夫赵某酌谈酌饮,各饮不到两杯白酒。被告肖某家既有普通的白酒,也有泡药的白酒,当事人之前都有过饮酒的既往史,自愿选择了泡药的白酒。酒后赵某略感不适,被安排在卧室休息。下午三时左右,原告曹某发现赵某情况异常,被告即拨打了120呼救。赵某被接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抢救,下午五时许赵某死亡。赵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写明:死亡原因因喝药酒导致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损失345881.6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同学朋友之间,以家庭为单位宴请他人或接受他人宴请系正常的家庭社交活动,宴请过程中推杯酌酒、互致祝福系正常的人情往来。饮酒后赵某死亡,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预见到的意外事件。在赵某饮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进到卧室休息直至呼救120,原、被告均尽到了注意义务。赵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难以确定,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写明“因喝药酒导致死亡”,也是主观上的一种推断,只能认定可能与饮酒有关。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过程中有妻子陪同能否饮酒及饮酒多少应由死者自己把握或者由妻子劝阻和关爱。结合赵某死亡的过程及证明(推断)的死亡原因,二被告应当予以死者家属适当的精神慰藉,兼顾公平原则,由二被告负担15%责任的经济赔偿较为适当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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