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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侵权篇】妻子婚前感染HIV但婚检未检出,婚检机构是否有责任?

丽姐说法 2021-05-17

     本案系婚检时未检出HIV感染,原告认为婚检部门侵犯其对配偶身体是否健康的知情权、影响其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自主权,造成其与配偶结婚并花费巨额礼金的损失,进而要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责任的纠纷。“婚检”的知情权是谁?“禁止结婚的疾病”究竟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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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张某与王某至妇幼保健中心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妇幼保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显示HIV/2抗体呈阴性(一)。当天,张某与王某在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2015年8月7日,张某在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抗体检测,筛查检测结果为HIV抗体阴性。2016年1月3日,张某与王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6年3月30日,王某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术后诊断内容中均记载其为HIV感染,孕期为38+2周。2016年8月1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随王某生活,张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张某、王某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三、张某、王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张某应得份额抵算婚生女自2016年8月起至2018年7月止的抚育费用。2016年12月,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妇幼保健中心赔偿因对王某婚检错误导致其与王某错误缔结婚姻给其造成的损失1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130800元;2.诉讼费用由妇幼保健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张某不知情的直接原因在于受检查者王某本人未如实告知检查医生、未如实告知张某,妇幼保健中心的婚前检查行为与张某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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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3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妇幼保健中心不存在过错错误。王某2014年5月15日在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HIV-1抗体为阳性;2014年7月18日,王某曾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南通第三医院中期妊娠引产手术,术前术后诊断内容均记载其为HIV感染;2016年3月30日,王某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手术前和手术后诊断内容均记载其感染HIV病毒。但是,妇幼保健中心在2015年7月21日婚检中,未能检测出王某感染HIV病毒,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规,对于检测出××的,即使上诉人自愿结婚,也应当建议:暂缓结婚“或”建议不宜结婚“,但妇幼保健中心错误的检测结果侵害了张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般人不可能和一个感染HIV病毒的人结婚,妇幼保健中心没有检测出王某感染HIV病毒导致张某与王某结婚,具有因果关系。3.王某未告知的行为不能成为妇幼保健中心的免责事由,张某因为妇幼保健中心错误的检测结论与王某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了彩礼,并受到精神损害,这些损失都应当由妇幼保健中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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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妇幼保健中心辩称,1.妇幼保健中心在婚检中没有查出上诉人前妻王某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妇幼保健中心具有实施婚检的执业资质,检查中使用的快速筛选法是婚检中通常使用的方法,符合××检查规范,但按照目前的医学水平,该检查方法达不到100%的准确率,根据试剂的产品说明书提示:“受分析灵敏度所限,阴性结果不能完全排除××病毒感染的可能性,可能系样本中抗体浓度低于本产品的灵敏度所致,对于有怀疑的阴性结果,建议采用灵敏度更高的其他类方法进行复核。”而且根据张某的陈述,其看到王某的包里有治疗HIV病毒感染的药物,如被检查者在检测期间服药,对检测试剂的灵敏度可能产生影响,南通及附近县市都发生过检测结果呈假阴性的例子,王某明知自己系HIV病毒感染者,但在接受既往病史询问时,有意隐瞒HIV感染史,导致妇幼保健中心未能进一步复检,故妇幼保健中心对未检查出王某系HIV病毒感染者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2.上诉人认为××系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指定××范畴。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在传染期内的,医师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王某系××病毒感染者,而非××病人,其并非法律禁止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3.妇幼保健中心为王某做婚检的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造成张某不知情的原因在于其前妻王某没王某没有告知其为HIV病毒感染者,且张某在2015年8月6日主动前往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HIV病毒的检查,说明其结婚时明知王某感染了HIV病毒。何况给付彩礼仅为民间的风俗习惯,张某主张的损失与妇幼保健中心的婚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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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妇幼保健中心未能检测出王某感染HIV病毒并告知张某是否具有过错;二、HIV病毒感染者是否应当禁止结婚;三、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某的彩礼损失和精神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妇幼保健中心并无过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妇幼保健中心具有从事婚前检查的执业资质,但婚检机构仅就结婚双方是否存在不宜结婚的疾病进行初步检查,婚检机构采用快速筛选法检测HIV病毒,而HIV抗体或抗原体快速检测试剂无法达到100%的准确率,且HIV病毒感染者规范治疗期间,对病毒复制有一定抑制作用。张某认为妇幼保健中心使用准确率不能达到100%的快速筛选法进行检测,具有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即便妇幼保健所检测出王某感染HIV/2抗体,该机构也无权将该检测结果直接告知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根据以上规定,HIV毒感染者有义务将感染的事实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医疗机构仅能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问题在于,婚检机构不同于一般性的医疗机构,行为人参加婚检的目的在于发现是否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或××,故进行婚检的机构应当负有适当的告知提醒义务,防止侵害婚检另一方的合理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规定,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中的“指定××”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中规定的××、××、××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出具医学意见时,发现指定××在传染期内、有关××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具体到本案,如妇幼保健中心检测出案外人王某感染HIV病毒,不应直接将该检测结果告知张某,而是在意见书中注明“建议暂缓结婚”。

3.HIV感染者享有隐私权,但不得不当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毒感染者或××人有义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明知自己为HIV病毒感染者,但其未如实告知张某,在接受婚检机构询问过往病史时,刻意隐瞒该事实,误导妇幼保健中心。如王某如实告知妇幼保健中心其感染HIV病毒的事实,妇幼保健中心亦需要带王某前往如皋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一步检测核查,才能得出最终结论。故本案中,导致妇幼保健中心未能有效检测出王某感染HIV病毒的原因在于王某本人,并无证据证明妇幼保健中心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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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HIV病毒感染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应禁止结婚。该条并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且《××防治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病毒感染者属于禁止结婚的人群,另据统计,××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婚检并非结婚登记的法定前置程序,行为人在结婚前可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婚前检查,即便婚检机构检测出结婚一方为××病毒感染者,应当提醒风险,并建议暂缓结婚,但最终是否选择登记结婚,由行为人自行判断并作出选择。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明知感染HIV病毒,却刻意隐瞒,导致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彩礼并与其结婚。现并无证据证明妇幼保健中心对未能检测并告知案外人王某感染××毒具有过错,张某主张妇幼保健中心赔偿彩礼损失和精神损害,于法无据。因××病毒感染并非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张某为结婚所支出的彩礼,与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王某2015年7月21日在妇幼保健中心检测HIV/2抗体为阴性,并于同日与张某领取结婚证。但此后,张某因发现王某包中有治疗HIV病毒感染的药品包装,于2015年8月7日前往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说明其对王某是否感染HIV病毒有所怀疑,但其并没有进一步向王某进一步核实,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只为学习研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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