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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执行篇】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女方所有但未实际交付,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丽姐说法 2021-05-17


    【导读】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车辆归女方所有,但没有办理过户。离婚后因男方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女方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涉案车辆属女方所有,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债权人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为涉案车辆自双方离婚时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驳回了债权人的请求。

      债权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据登记确定男方为权利人,改判准予执行该车辆。

      女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涉案车辆物权的变动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即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应以案涉车辆是否已完全交付给女方,作为认定女方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但本案女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男方已将案涉车辆完全交付其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女方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支持债权人提出的继续执行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1


   【再审】

    白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3月5日,白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牛某名下的粤B×××××车辆归白某所有,牛某配合过户,剩余贷款由牛某承担。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下半年,属于离婚后牛凤午的个人债务。(三)自离婚后案涉车辆一直为白某使用、维修、保养。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2.停止执行牛某名下的粤B×××××车辆,并即刻归还白某;3.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华成峰公司负担。

华成峰公司、牛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白某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白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白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牛某名下,但审理本案需结合全案案情,就白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二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妥。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属特殊动产,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即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应以案涉车辆是否已完全交付给白某,作为认定白某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白某与牛某协议离婚后,二人均曾缴交案涉车辆的保险;2017年4月27日牛某被实施拘留时,正驾驶案涉车辆;牛某在法院所作笔录中,也称其自2016年3月与白某住在一起。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付缺乏明确的可识别外观,加之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法认定白冬梅是否实际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白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牛某已将案涉车辆完全交付其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白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支持华成峰公司提出的继续执行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裁定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6156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3日

02


【案情】

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下半年。因债务纠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就华成峰公司与昕网格公司、牛某贷款纠纷一案,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裁决昕网格公司、牛某向华成峰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1448077.93元及违约金、仲裁费、保全费等。

华成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华南国仲深裁[2015]D537号裁决书所涉债务,该院在2017年5月3日轮候查封牛某名下的粤B×××××车辆,后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白某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3执异59号裁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属白某所有,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华成峰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3月5日,白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归白某所有,牛某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贷款由牛某承担。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涉案车辆所抵押之贷款于2015年5月29日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车管部门出具同意解除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的函。白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2015年6月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未能过户。

白某主张双方离婚后,涉案车辆一直由白某占有使用,并缴交停车费、保险费等。华成峰公司不予认可,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牛某缴交了2014年5月-2015年5月的保险,2015年6月-2016年6月的保险,白某缴交了涉案车辆2016年-2017年的保险。白某主张2015年到2016年车辆保险名义上是牛某投保,但实际由其缴交,但白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时间,金额和人名亦不对应,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白某提交的深圳宝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显示,2013年到2017年白某将涉案车辆送交该公司修理保养。白某提交证明显示其为涉案车辆缴交2014年12月到2017年6月的停车费。2017年4月27日牛某在驾驶涉案车辆外出途中被实施拘留,在法院所作笔录中,牛某称自2016年3月至今与前妻白某住在一起。白某称牛某经济出现问题,让其暂时居住,但只居住到2017年3月。后白某又称2017年4月起就没有让牛某居住了。

03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白某的个人财产。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白某与牛某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本案执行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属于牛某的个人债务。白某与牛某不存在为逃避本案执行债务假离婚并转移财产的问题。在白某与牛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分给白某所有,根据该协议,该院认为涉案车辆自双方离婚时属于白某的个人财产。离婚后涉案车辆由白某缴交停车费、维修保养,可以证明白某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离婚后白某曾将涉案车辆交由牛某使用并由牛某缴交部分时段的车辆保险,并不改变车辆所有权归属。白某在车贷还清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亦不是车辆所有权变更的依据,(2017)粤03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车辆属白某所有,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处理无误。华成峰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04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白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牛某与白某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将涉案车辆归白某所有,双方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无条件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白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车辆2015年6月30日起被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未能过户成功。关于离婚协议生效一年多仍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白某主张是由于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不能够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认可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转让行为,并赋予登记的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白某在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至2015年6月4日银行同意解押前,完全可以办理涉案车辆转让事宜,按揭贷款未还清并非必然导致车辆不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况且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车管部门出具同意解除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的函,至涉案车辆2015年6月30日起被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白某亦完全有条件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白某因怠于行使登记权利,致使涉案车辆被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未能过户成功,其具有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因其价值一般超过普通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赋予特定动产登记比占有更强的公示性,华成峰公司作为信赖登记的一般债权人,且白某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涉案车辆。华成峰公司提出的对涉案车辆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牛某名下的粤B×××××车辆。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民终1377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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