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婚姻登记篇】隐瞒已离婚的事实补领结婚证,是新的婚姻登记还是应该撤销?
咨询:我老公的那本结婚证撕坏了,想要补办一份,怎么办理?
回答:结婚证毁坏后是补领不是补办。补领和补办的区别如下
针对对象不同
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那些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
补领结婚证是指那些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结婚证丢失或损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其补发结婚证的人。
办理的程序不同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登记的所有法定要件,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办理;
补领结婚证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当事人可以到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也可以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不同
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原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
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含义不同
虽然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可以追溯到两人同居之日(如果同居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该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结婚证上体现。
补办登记发出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当事人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如果日后当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补领的结婚证则应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注明原办理登记的日期,同时注明补领当天的日期。
补领结婚证流程
初审—受理—审查—发证
补领结婚证条件
1、双方户口至少一方户口在张店区辖区内或者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在张店区辖区内;
2、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3、当事人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和照片;
4、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办理补领结婚证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含临时居民身份证原件)
2、有效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本人户口页)原件
3、2寸双方近期彩色半身免冠合影照片3张(照片要求详见“婚姻服务-证件照片”),可自带或现场拍照。
4、现役军人办理补领结婚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军人证件原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原件,现役军人回原籍婚姻登记机关办理需另提供入伍户口注销证明或入伍通知书
5、有档案可查的提交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原始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书面作出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村(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下方样表);
(四)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
6、因当事人变更过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导致婚姻登记档案中信息和本人身份证件不一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信息更正证明。
7、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2寸双方近期彩色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温馨提示(可添加张店区婚姻登记处微信公众号询问)
1、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2、请妥善保管您的结婚证,以备他用。
3、村(居)委会证明样表:
下面的一组案例也是和补领结婚证有关,已经离婚的双方竟然隐瞒离婚的事实,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案例1江苏省高院认为以补发结婚证的方式为刘某办理了新的婚姻登记,确立了刘某与王某之间新的婚姻关系。案例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则认为离婚的两人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条件,因此判决撤销了补领的结婚证。案例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法院与民政系统联网后可能就解决这个问题了)
1.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申1804号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民政局。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被申请人沛县民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7)苏03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沛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8日为刘某与王某补发苏沛县补结字010900865号结婚证,实际是以补发结婚证的方式为刘某办理了新的婚姻登记,这一认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304号行政判决和徐州中院(2017)苏03行终5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审判
在刘某等人诉沛县民政局撤销刘某与王某补领结婚证一案中已查明,刘某与案外人王某于1957年3月已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在该二人无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沛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8日为其补发苏沛县补结字010900865号结婚证,实际是以补发结婚证的方式为刘某办理了新的婚姻登记,确立了刘某与王某之间新的婚姻关系。另外,因刘某与王某之间过去不存在登记结婚的事实,沛县民政局在为王某和刘某补发结婚证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睢宁县人民法院就此在刘某等诉沛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中已向沛县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提示沛县民政局予以纠正。综上,刘某诉请沛县民政局公开《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中涉及王某和刘某的原婚姻档案信息不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亦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2.案号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行初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某,男。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
第三人崔某,女。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崔某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2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奎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与崔某离婚,该判决书于2005年8月11日生效。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字号为BJ370702-2012-000519结婚证,这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应予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崔某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并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签字,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向我局说明早已于2005年在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我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了原告的材料,并当场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2、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我局婚姻登记处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当时我们根据相关规定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原告与第三人也到场,我局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其提供的证件齐全,办理程序合法,我局为其补办结婚证从形式上并没有存在过错;3、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经于2005年由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遗失,要求补领结婚证,系其行为过错导致了我局为其颁发了涉案的结婚证,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该案的诉讼发生,原告及第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过错导致了补发的结婚证所引起的一切行为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陈述。
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其依照规定审核了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崔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崔某于1994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后,两人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条件,故被告为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崔某补发结婚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申请补发结婚证,其行为有过错,导致诉讼发生,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王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为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崔某补发的字号为BJ370702-2012-000519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3.案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初37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情
原告:陈某,男。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
第三人:李某,女。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6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为此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同意双方离婚。第三人于2013年7月17日,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终结,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维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离婚事实。请求:1、确认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并撤销结婚证号:1441203-2013-000138;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于感情原因2000年在鼎湖法院办理离婚,2013年因购房需要双方不懂政策又向民政局补发结婚证,造成离婚后补发的错误问题,在此本人认识到错误,恳请解决问题。”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被告鼎湖区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的J441203-2013-000138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补发的结婚证被告鼎湖区民政局在2013年7月17日发出,原告和第三人当天领取,可认定原告2013年7月17日明确知道本案所诉被告鼎湖区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J441203-2013-000138号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及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知道被告鼎湖民政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如提起诉讼应当从2013年7月17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就该行政行为直到2018年1月19日才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本案已立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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