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抚养费篇】成年子女是否有权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
咨询:甲23岁已经工作,父母自他10岁协议离婚,由母亲独自抚养,约定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一直未支付。现在甲想向父亲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会支持吗?
回答:甲的困惑实际是成年子女向离婚父母一方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实务中有两种意见,第一,成年子女无权追索,但垫付了抚养费的父母一方有权追索。理由是: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因此成年后的子女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虽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第二,成年子女有权追索,但垫付了抚养费的父母一方无追索权。理由是:抚养费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照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而非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子女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父母一方作为抚养费主体不适格。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追索子女抚养费虽然牵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主要基于身份利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基于血亲关系,被父母抚养的权利应是一种持续性权利,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如果子女已经被父母一方抚养成人,无论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对于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均适用诉讼时效,但有的认为应该从子女满18岁开始计算,有的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倒推。
案例一 母亲追索子女成年前抚养费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9民终7008号
案 由: 抚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0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原审第三人:罗某2,女,20岁。
案情:罗某1是罗某2的母亲,赵某是罗某2的父亲。从罗某2出生开始至今都是由罗某1一人抚养,而赵某作为罗某2的父亲,尽管罗某1多次要求,但也从来没有对罗某2尽过任何抚养责任,未尽其法定义务。罗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罗某2自出生之日起至一审起诉之日抚养费55613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罗某2与赵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二、赵某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1返还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罗某2的抚养费19833元;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1上诉意见:本案实际上是要求赵某支付罗某2抚养费的请求权,属于追索子女抚养费的纠纷而有别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抚养费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从罗某2成年即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赵某答辩称:罗某1请求的是返还垫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普通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罗某1的上诉请求。
罗某2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不公,其他答辩意见和罗某1的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为抚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抚养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罗某1诉讼请求的抚养费是基于罗某1与赵某作为父母与女儿罗某2的抚养关系中,罗某1作为已经尽抚养义务一方,向赵某作为未尽抚养义务一方要求返还抚养费,应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某1诉讼请求的抚养费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并认定罗某1主张赵某返还1998年X月X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罗某1主张赵某返还2014年10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抚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罗某1上诉主张1998年X月X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罗某2已于2016年6月10日高中毕业,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应向罗某1返还罗某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二:成年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诉讼时效自满18周岁开始起算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15民初37800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冯某2),男。
被告:冯某1,男
案情: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朱某2的婚生子,于1999年X月X日出生,原名冯某2。被告与朱某2于2004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朱某2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04年4月起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当月10日前给付)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离婚后近四年,在母亲朱某2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25,000元,之后未再付过。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利息14,495元、教育及医疗费4,551元,合计69,046元。
被告冯某1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故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给予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人无法独立生活,通常义务人只需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因而子女成年后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即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在年满21周岁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X月X日出生,于2017年X月X日年满18周岁,此时,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依法应于此后的三年内即2020年X月X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500元的生活费,现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根据收据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金额共计7,383元,故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计3,691.50元。原告主张的居民医保820元及课外活动费900元,并无收据,且医保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课外活动费不属于基本教育费范畴,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1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及基本教育费人民币3,691.50元,合计人民币53,691.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年子女不能追索之前未付的抚养费,但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者:吴卫义,张寅
来源: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引用194页
该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追索,有的认为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也就是说,成年后的子女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既然实体权利已经消失,那么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夫妻对于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所以,虽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所以,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