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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行政篇】一文读懂||身份证丢失被冒用开办公司的救济途径

跨界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咨询:身份证不慎丢失,后发现被他人冒用开办了公司,并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何解决?

回答:身份证被冒用登记的情形很多,各地处理也不同。一般的解决途径是:先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撤销该登记行政行为的申请,如工商部门不予处理,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于冒用身份证判决结果也有不同,有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有的因为证据问题被驳回。最近亲自办理了一起被冒用身份证开办公司的案例,发生在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工商行政部门告知可先做一个笔迹鉴定,然后将鉴定意见和手写的举报材料交给工商部门,他们会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该登记行为。看来工商部门对于冒用身份证办理登记的案件也引起了重视,如果能自行撤销,也会减少行政诉讼成本。下面我将分享下具体的流程。

第一步先持律师证去大厅档案窗口查阅了机读档案并复印。

第二步:去值班科长那里咨询被冒用身份证如何处理,被告知去2楼2001企监科。

第三步:企监科告知可以就档案里“郑重承诺”那一张中本人签名做笔迹鉴定,然后手写举报材料,连同鉴定意见提交企监科,他们会按照程序调查核实清楚后予以撤销登记,期限是3个月左右。

第四步:鉴于我们是外地,考虑回淄博找本地司法鉴定所,但遇到一个难题,就是鉴定的话,需要对检材原件进行拍照。档案科告知只有公检法和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查阅书式档案,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北京市工商局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里的有关机关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但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可以的。

第五步:选择北京鉴定机构,确定我的委托人不用单独跑一趟后办理了委托鉴定的申请,鉴定费2500元。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是:与检材一个时间段带有本人签名的样本原件(至少3份,建议提供买车、买房或者有第三方签名的合同之类,可以证实真实性)、本人要在两张A四纸上,用快、中、慢速书写签名,每页至少20个签名,还要每页写明“以上签名均由我本人所写,如存在造假行为我本人承担法律责”。鉴定时间为20个工作日,材料可以邮寄。

第六步:鉴定意见出来后,将鉴定意见和举报材料邮寄工商局,等待调查核实后撤销登记行为。

下面是从网上搜索到的一份北京工商局大兴分局撤销决定书,一份北京二中院判决书,时间均为2018年。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工商兴企监许撤字(2018)第3号

北京仁本满商贸有限公司:
  你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取得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在办理公司设立时,你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李方猛”的签名笔迹,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夏物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方猛本人的签名笔迹与北京仁本满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李方猛”的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是虚假的。以上事实有李方猛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仁本满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设立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出:
  撤销2016年3月3日对你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
  如不服本撤销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2行终1655号

案  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山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

一审第三人北京光达鑫兴贸易有限公司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8月,其获知他人冒用自己的名字,向燕山工商分局提供虚假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并获准工商登记,将其登记为光达鑫兴公司的股东、监事。张某认为,首先,燕山工商分局在为光达鑫兴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未依法核实光达鑫兴公司申请材料及签名的真实性,在张某未在场和无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错误办理光达鑫兴公司工商登记,应予以撤销。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燕山工商分局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光达鑫兴公司工商登记违法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对提交虚假信息取得登记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登记。再者,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公司工商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燕山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查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错误工商登记,侵害了张某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燕山工商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光达鑫兴公司作出的关于将股东登记为张某的工商设立登记行政许可行为;撤销燕山工商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将监事登记为张某的工商设立登记行政许可行为。

燕山工商分局辩称:该局依法行政,并无不妥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燕山工商分局受理光达鑫兴公司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燕山工商分局受理公司的登记注册时,依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做好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因该案发生时间在2014年3月1日之后,燕山工商分局在受理过程中,对登记注册行为已实行形式审查。在此登记行为中,燕山工商分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并无不当之处。因光达鑫兴公司经营异常,燕山工商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引发本案的客观原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燕山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光达鑫兴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及公司章程上“张某”字样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张某对上述材料知情,因此,燕山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将张某登记为光达鑫兴公司股东及监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燕山工商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将张某登记为光达鑫兴公司股东及监事的行政行为。

燕山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作出规定。本案中,一审审理期间所作的鉴定结论显示,光达鑫兴公司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及公司章程上“张某”字样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上述签名系张某本人所签。因此,尽管光达鑫兴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燕山工商分局依据光达鑫兴公司所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将张某登记为光达鑫兴公司股东及监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

  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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