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民事篇】山东省各中院有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5个案例
济南市、菏泽市、东营市、淄博市、烟台市中院5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例,涉及农村出嫁妇女、离婚妇女和随母落户的孩子、回迁户口的大学生等村民待遇问题
孟某某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1民终360号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05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岗居委会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彭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孟某某于1995年将户籍迁至被告黄岗居委会处。2007年6月12日与彭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孟某某搬离被告黄岗居委会处的住址。现原告孟某某的户籍仍登记在彭某某家庭户下,与户主彭某某登记关系为其他亲属。1998年左右,因被告黄岗居委会处土地被征收,被告黄岗居委会开始向居民按月发放生活待遇。被告黄岗居委会一直为原告孟某某发放村民待遇至2014年12月1日,后未再发放相关待遇。原告孟某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岗居委会恢复原告孟某某享受的村民待遇,该村民待遇指的是按月发放的生活补助,按每月360元计算,从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是2520元,现要求被告黄岗居委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支付2015年的春节过节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岗居委会承担。”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生活补助费(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360元计算)。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2015年春节过节费1600元。”被告黄岗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鲁0105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孟某某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岗居委会支付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60元计算,从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黄岗居委会支付2016年、2017年春节过节费3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岗居委会承担。
本案诉讼中,被告黄岗居委会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5年1月13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1月15日《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彭某某离婚后,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因此,其未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孟某某已经法定程序被解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2015)天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案件期间,黄岗居委会未提交上述证据,故黄岗居委会在该案中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岗居委会提交了新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根据该决议,黄岗居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制定了《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遒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黄岗居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黄岗居委会对孟某某对是否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孟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孟某某的起诉。孟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孟某某是否属于黄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是应先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孟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某1、刘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7民终7号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5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十一居民小组。
案情
二原告均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后即按照家庭承包方式,获得被告发包的承包地。被告约23.5亩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至2015年,用于开办驾校(占地14亩)和经营煤场(占地9.5亩)。被告每年收取的土地租赁费,均按村民小组成员人数分配给小组成员,包括二原告。2016年初,9.5亩煤场用地因学校建设被菏泽市牡丹区政府征收。对于2016年度驾校用地租赁费和煤场用地征收补偿费,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二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承包土地租赁费260元;二、判令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5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核心问题,是二十一居民小组对出嫁女不再享有村集体土地租赁费、征收补偿费安置费分配权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十一居民小组辩称,该决定在2014年之前,已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制定了分配方案。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二十一居民小组对案涉2016年村集体土地租赁费、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分配方案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村民小组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分设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十一居民小组已经对案涉土地租赁费、征收补偿费依法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补偿费等,缺少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刘某1、刘某2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已就集体土地租赁费及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二十一居民小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是否侵害了刘某1、刘某2等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属于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8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盖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5民终1657号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7日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盖某,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之母。
案情
盖某2013年11月4日出生,于2014年7月23日随其母亲马某落户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原告的母亲马某在该村享有人口地。马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向村民发放了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2016年度征地补偿款24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15729元;2017年度征地补偿款10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2195.5元。原告未获得该补偿款。
盖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6000元;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2016年度征地补偿款24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15729元;2017年度征地补偿款10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2195.5元,以上合计6492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原告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随其母亲在此居住生活,具备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原告实际上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一审法院考虑原告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及原告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分配该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2016年度征地补偿款24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15729元;2017年度征地补偿款10000元、征地社会保险金219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某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2016年度征地补偿款、征地社会保险金;2017年度征地补偿款、征地社会保险金共计63924.5元。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征地社会保险金共计6392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盖某之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盖某出生后即落户于上诉人处至今,故应当认定盖某具备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上诉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对被上诉人盖某同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对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盖某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盖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分配补偿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上诉人提出盖某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旺西村民委员会、王惠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3民终2032号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9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旺西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案情
王某某原系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旺东村人,2009年10月14日与同镇业××西村村民王某结婚后,王某某户口迁入业××西村。王某某结婚后生一子,2014年3月18日离婚,离婚后王某某因病回业旺东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其户口一直在业××西村。自王某某结婚后,一直享受临淄兴旺西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待遇至2013年,自2014年开始,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以王某某已离婚为由停止向其支付各项待遇。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从2014年开始,按照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年福利面粉,中秋、春节福利,以及失地农民保险金、林地补偿款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业××西村村民王某结婚后,户口迁至临淄兴旺西村委会,已属临淄兴旺西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结婚至2013年王某某离婚前,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也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其发放待遇。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王某某离婚后是否丧失临淄兴旺西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临淄兴旺西村委会应否支付村民待遇。经审查认为,已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情况下,发生成员死亡的,或已成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或取得城镇户口后不在原经济组织工作生活等情况,应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王某某离婚后,其户口尚在临淄兴旺西村委会,虽回金山镇业旺东村居住,但其未成为业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某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以王某某离婚为由认为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临淄兴旺西村委会辩解已征求村民意见,已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但村民资格问题不能以村民代表大会、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决定,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未丧失临淄兴旺西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以离婚为由,停发王某某待遇,侵害了王某某基本生活保障权利。临淄兴旺西村委会应自2014年,对王某某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关待遇,对于停发的予以补发。对于以后应有的待遇应予以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西村民委员会向王某某补发自2014年至2017年6月30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各项村民待遇:土地补偿费15820.00元、林地补偿费2640.00元、节日福利2100.00元、2014年剩余补偿款1200.00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14000.00元、面粉16袋(每袋二十五公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业××西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王某某支付各项村民待遇。三、驳回王素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享受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村民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其夫离婚后,因精神疾病回到其父母家中生活,其户籍仍在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而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患精神疾病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临淄兴旺西村村民相关待遇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重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虽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其父母村中的土地承包权益,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仅有被上诉人之父的签名,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其父母所在村已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村民待遇。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临淄兴旺西村委会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发放相关村民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淄兴旺西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民委员会、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6民终3300号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0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3年原告考上青岛科技大学后被告就不再发放给原告口粮和村民福利待遇,该口粮及村民福利待遇是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用。原告系被告村民,除上学期间户口一直在本村,且一直在本村居住,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村委所有待遇,这是被告的基本权利,不能以村规民约为由不给付原告村民待遇。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包括口粮、福利待遇及其他村民应享受的待遇;2、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2003年下半年至2016年的口粮及村民福利待遇,包括鑫海面粉3400斤、大米680斤、煤气405斤、大桶水162桶、花生油270斤、煤款2700元、上坟交通费600元、电视补助600元,补发上述物品或者折合现金18065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于被告村村民,其大学毕业后户籍落回本村,也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尽了村民应尽的一切义务,亦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被告根据本村制定的粮油补助发放实施办法,认为原告不符合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条件,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户口也不在本村,不应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在2015年开始要求福利待遇,故原告可主张2013年以后的福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给原告徐某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村民福利待遇,按照每年5袋面粉(50斤/袋)、50斤大米、20斤花生油、2罐液化气(15公斤/罐)、烤火煤款60元的标准发放。二、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给原告徐某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村民福利待遇,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发放。三、自2017年起原告徐某享受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享受上诉人的村民待遇。被上诉人以其户口在上诉人辖区内,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主张其应当享有村民待遇;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非农,按照2003年形成的粮油补助发放实施办法,被上诉人不享有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自治的范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但该决定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作出了可撤销情形的规定。上诉人于2003年发布的粮油补助发放实施办法只公布“在校大中专生不享受”,并未公布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的是否应当享有,故上诉人仅以其神油发放办法中的此内容而主张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村民待遇,理由不当。被上诉人从出生即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因上大学而将户口迁出,亦是因国家对于大中专学生的相关政策,户口迁回时性质发生变化,但此变化并未改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被上诉人以国家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权利的规定而主张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户口性质发生变化,而主张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村民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