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8行政篇】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如何申报医疗保险待遇?
咨询:在出院时不慎将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如何申报医保报销费用?
蔡某某与某县社会保险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07行终16号
案 由: 行政不作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30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社会保险局。
案情
2017年8月1日,原告蔡某某突发心肌梗塞,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2017年8月21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其在出院时不慎将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丢失。经原告申请,兰州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处在发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该院住院处印章,并注明“此发票复印件仅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考使用的”字样。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正常程序报销医保费用,2017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蔡某某同志住院发票丢失,申请医保费用是否报销的回复”,认为”根据现阶段执行的《张掖市城镇医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认为发票的原件是合法的有效凭证,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刻意防止重复报销情形,同样也是杜绝骗保套保的有力手段,因此,申报医保报销必须凭医院开具的原始报销发票(即发票原件),一旦丢失将不能报销所有费用,你所要求的按院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报销此笔费用,不符合各项文件规定,我中心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报销医疗保险费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以涉案医疗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要求落实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未予受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同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时,被告仅提交兰州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处在发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该住院处印章,注明”此发票复印件仅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考使用的”字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办理报销手续材料要求,被告未予受理原告医疗保险报销申请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报销医疗保险费的职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蔡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县社会保险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蔡某某因不慎丢失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印章,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的规定,上诉人蔡某某提交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已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盖章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该复印件经被上诉人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明确要求报销医药费必须是发票原件。某县社会保险局亦应认真审核蔡某某的该笔医药费是否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形。上诉人蔡某某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就应当受理其要求报销医疗费的请求。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蔡某某同志住院发票丢失申请医保费用是否报销的回复》认为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按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报销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蔡某某同志住院发票丢失申请医保费用是否报销的回复》,责令被上诉人某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的报销申请依法审查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