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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劳动篇】不正当男女关系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啥叫不正当男女关系?

热爱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小卡科技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六条小卡大忌载明:3.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即刻给予无偿解聘处理。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1民终325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3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董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杭州小卡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智易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情

董某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小卡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董某岗位为市场专员。

2014年10月1日,小卡公司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卡公司委托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员工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因智易公司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智易公司提供上述《委托服务合同》涉及合肥地区的服务项目。智易公司为董单单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2016年6月21日,小卡公司向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董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制度第二章公司大忌第六条,与已婚男士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决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正式解除与董某的正式劳动关系。小卡公司自2016年7月起停止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董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60元。《小卡科技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六条小卡大忌载明:3.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即刻给予无偿解聘处理。

董某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小卡公司、智易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18.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66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6.15元、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报销部分经济损失38834元,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包仲裁字【2017】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小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80元;二、小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元;三、小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董某其他的仲裁请求。董某、小卡公司不服裁决,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小卡公司、智易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18.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66元、经济损失暂计38834元(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报销部分),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承担诉讼费。

小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向董某支付赔偿金175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元;董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

董某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小卡公司,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截至小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日2016年6月21日,董某工作满一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小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董某休年休假或向董某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董某可在2016年享受2天年休假,故小卡公司应支付董某年休假工资1078元(5860元/月÷21.75天×2天×200%)。小卡公司以董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制度第二章公司大忌第六条,与已婚男士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员工手册未具体明确解释不正当男女关系含义认定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董某不认可该理由,小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董某存在所谓不正当男女关系,董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能证明董某2016年6月24日与曹某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小卡公司2016年6月21日向董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与已婚男士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卡公司一审申请调取曹某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婚姻状况的证据,因曹某非本案当事人,曹某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董某存在小卡公司所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不予准许,小卡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卡公司应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80元(5860元/月×1.5个月×2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小卡公司应向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于2016年6月21日终止,董某要求杭小卡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报销部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董某与智易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董某要求智易公司承担劳动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杭州小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80元;二、杭州小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董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元;三、杭州小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小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董某、小卡公司不服裁决,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董某与小卡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董某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小卡公司在董某怀孕期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妇女权益,一审判令小卡公司向董某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小卡公司上诉以董某在岗期间与已婚男同事发生恋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不予支持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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