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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离婚篇】好后悔‖登记离婚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竟将原补偿款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热爱婚姻法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问:经常有人问,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修改,应该怎么办?有效吗?


答:离婚登记办理完毕后,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想要进行变更的话,可以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若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就该条款内容应当按照后面达成的协议履行。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2民终874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8日


【案情】张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双方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1项第(1)小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丰台区樊家村甲8号汇丰家园小区×××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80万元,待房屋出售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杨某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3日给付张某4万、2万、4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

2015年12月11日杨某、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女方杨某支付男方张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离婚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以此补充协议为准。杨某称该补充协议已将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称签订协议时,杨某说将其父母出资的10万元首付款先给张某,卖房的钱就不再给付了,其内心对此并不予认可,但基于感情签了字,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法院询问,杨某、张某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仅涉及第三条第1项第(1)小项。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约定,向张某支付80万元。

【一审判决】杨某、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原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就经济补偿条款内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履行。杨某提交证据显示,其已经支付张某10万元补偿款,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张某再以《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系其基于情面签订,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要求杨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15年12月11日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关于张某主张该补充协议未经民政局备案不应发生效力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及胁迫情形,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张某、杨某在《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已经变更《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杨某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款10万元,现张某要求杨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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