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离婚篇】协议离婚后再签订补充协议答应给的1700万,可以撤销吗?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5民终7206号
案 由: 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3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女
衡某与李某1于2002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2,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6月20日,李某1与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李某1与女方衡某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生女李某2(生于2002年6月8日,现年10岁,身份证号****)由男方李某1抚养,由于孩子年龄幼小现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5号前支付生活费共计5000元人民币到女方银行卡上;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如在各自名下,属各自的财产,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不变。2、为不影响男方公司正常运作,男方自愿自筹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女方的补偿。分三次付清:离婚后在一个月之内付150万,剩余350万在离婚后一年内付清。3、另男方自愿把一辆银灰色宝马越野车X5(车牌号:渝AV****)过户到女方,归女方所有。三、以后女儿李某2上学和出国的费用由男方全额支付。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13年6月16日,李某1作为甲方与衡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商定对乙方补偿有关事项如下:1、由甲方李某1支付现金1700万元整给乙方衡某和李某2;分四次付完(2015年12月付500万元;2017年12月付500万元;2018年12月付4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300万元);2、甲方如不按协议期限自觉履行应有的补偿数额,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由甲方支付乙方到期未付金额的银行存款利息;3、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归乙方衡某抚养;4、从签字之日起甲方李某1和乙方衡某的家庭经济、财产、任何问题全部解决。乙方衡某不得起诉,举报甲方李某1,如有此事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望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衡某在该《补偿协议》上签署了各自姓名。
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判决李某1按协议支付衡某、第三人李某2人民币500万元;2.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衡某与李某1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的协议尽到审慎义务。案涉《补偿协议》系衡某与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与相应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衡某、李某1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衡某要求李某1按协议约定支付衡某、第三人李某2人民币50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1辩称案涉《补偿协议》是在衡某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李某1就其前述抗辩并未向法庭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衡某、第三人李某2人民币500万元。
李某1不服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衡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实质是一份赠与协议,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上诉人已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上诉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补偿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系赠与,双方不存在对离婚财产再次分割的基础,亦不属于需要补偿的情形,上诉人与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事宜已经全部解决完毕。《补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上诉人的资金状况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
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是否是赠与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的“对价”,但该协议不宜认定为赠与协议,理由如下:一、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协议中的“补偿”不能当然理解为赠与。二、协议时,双方虽没有夫妻的身份关系,但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及衡某,还涉及双方的婚生女李某2,在协议中有“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归乙方衡某抚养”的内容。三、协议虽是上诉人单向支付钱款给被上诉人,但协议中明确有“从签字之日起甲方李某1和乙方衡某的家庭经济、财产、任何问题全部解决”的条款,该协议涉及家庭经济和财产的处理结果。本案再考虑双方曾经系夫妻关系,协议亦是双方签订等情况,综合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目前不能以该协议为赠与为由拒绝履行。上诉人称《补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如确已按该协议支付了部分金额的,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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