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母亲将房子卖给儿子,法院认定买卖无效但其隐藏的真实赠与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2019.11.6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沪01民终8251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5日
母亲将自己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二儿子和三儿子名下,但未支付房款。后母亲起诉,大儿子作为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要求确认买卖无效并返还房屋。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处分过程中不存在真实的对价支付关系,不符合买卖的实质要件,是以虚假买卖合同隐藏了真实赠与合同。因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母亲在2016年6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虽为虚假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其隐藏的真实赠与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法院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支持返还房屋。(今天的案情有点长)【案情】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上海市系争房屋和过户给孟某名下。在庭审中,孟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6年6月3日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夏某生、夏某权返还系争房屋给孟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孟某。2014年10月15日前,孟某独自生活,生活可以自理。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底期间,夏某伟、夏某生、夏某权三人轮流照顾孟某的生活。2016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放射诊断孟某:1.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腔隙灶,请随访。2.老年脑改变。2016年3月5日,孟某入住上海XX养老院。该日交接班记录显示:该老人87岁,根据担保人家属告知老人的记忆力减退。3月7日,孟某出院。
2016年6月,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在系争房屋(产权人:孟某系夏某生、夏某权母亲)产权过户于夏某生、夏某权完成后,其现状保持不变。2.产权过户仅是权宜之计,因此,在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后,其居住权在母亲百年之前将保持不变。3.夏某生、夏某权兄弟二人要尽力照顾好母亲的日常生活。4.产权过户所发生的税费暂由夏某生垫付。
2016年6月3日,孟某(甲方、卖售人)与夏某生、夏某权(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的系争房屋。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9月3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该合同最后签名处,孟某、夏某生、夏某权分别签名。第四条有关系争房屋交付条款空白。附件三付款协议空白。2016年6月19日,孟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把房子给夏某生、夏某权。钱就不要了。内容为夏某生所写,签名为孟某自己所为。
2016年6月23日,孟某、夏某生、夏某权共同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夏某生、夏某权缴纳契税17,910元,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179.10万元,税率为0.01。2016年6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夏某生、夏某权。
2017年6月26日,夏某伟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孟某为XX。2017年8月9日,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部分基本情况明确鉴定日期为2017年8月2日,被鉴定人为孟某。第三部分资料摘要中明确“据被鉴定人儿子夏某伟反映:孟某2014年开始就记性不好,搞不清楚了,目前大小便可以自理,有时候不认识儿子。吃饭,给她自己会吃。目前三个儿子轮流去照顾她,她经常要乱跑,平时要看住她。第四部分鉴定过程明确鉴定人员问孟某有关房子产权问题。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血管性XX;XX的评定:被鉴定人孟某目前XX。
2017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特294号民事判决,认定孟某XX。
2017年10月15日,夏某生、夏某权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申请书中明确:母亲才会在人还清醒的时候决定把房产赠予两申请人,即夏某生、夏某权。
2017年11月1日,夏某生在(2017)沪0115民特294号的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夏某生陈述,母亲把她的房子在去年赠予给了我和我的二哥夏某权。夏某生在(2017)沪0115民特294号的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述几点事实中,夏某生陈述,这几年来,夏某伟没有给母亲洗过一次衣服、被子,没有帮母亲剪过指甲,没有陪母亲看过病,没有配过一次药,夏某伟不知道医生对于母亲病情的三点医嘱,不要去陌生环境,坚持户外活动和尽量的多语言交流。
2017年11月8日,在一审法院(2017)沪0115民特446号案件庭审中,夏某生、夏某权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系争房屋交易实质上就是母亲对儿子的赠与,不存在隐瞒。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所以房款是不付的。是为了避税,因为赠与的税收太高了。而夏某伟主张,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之间就房屋是买卖关系,不是赠与关系;夏某生、夏某权口口声声说是赠与,从房产交易部门所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夏某生、夏某权已经侵吞了老人的房产,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赠与的。
2017年11月14日,在一审法院(2017)沪0115民特446号案件质证笔录中,夏某生、夏某权提供2016年6月19日字据一张,证明孟某明确将房屋赠与给夏某生、夏某权,而夏某伟主张,从时间上可以分析出,老人在登记申请书明确是房屋买卖,转让人是孟某,并非是赠与人,从时间就是推翻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撤销了赠与。
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特44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了“孟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转让于夏某生、夏某权,夏某生、夏某权认为是母亲赠与,而夏某伟认为是夏某生、夏某权侵吞母亲的合同财产。”
2018年3月15日,在一审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981号案件庭审中,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伟主张,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所谓买卖合同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目的逃税,实质是赠与法律关系。夏某生认可系争房屋在2016年6月时市场价格300万元不到,在230万元到250万元左右。同时,夏某生明确:“关于买卖或赠与,赡养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性质,产权过户,是买卖而不是赠与。对于赠与是当时理解上的误判,我总是会犯错的,错了就该承认,对方不是一直否定赠与吗?他所否定的言论,事实就证明了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赠与关系,我现在确定了。关于买卖或赠与,母亲意愿是真实的,是核心,我母亲说把房子给夏某生、夏某权,钱就不要了,我母亲还说在我百年之前,房子是不好卖掉的,保持现状不变,在我母亲心里,房子给了你们自然是不要付钱的,但是一定要让我住到老的。”
孟某曾于2018年初起诉夏某生、夏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孟某申请鉴定其在2016年6月3日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在2016年6月19日赠与房屋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所需材料仍简单不足、欠充分及完整被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于是,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夏某生、夏某权配合孟某向其提供了孟某的医保卡以及身份证,孟某暂行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7月13日,孟某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孟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夏某生、夏某权名下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买卖的意思表示?第二,孟某在2016年6月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孟某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是否为夏某生、夏某权能提供却拒不提供相应的孟某的全部就医记录,即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一审法院(2017)沪0115民特294号案件、(2017)沪0115民特446号案件中,夏某伟主张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夏某生、夏某权却一直抗辩称买卖是形式,实质是赠与合同关系。但是在一审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981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双方一改之前的主张,孟某主张买卖是形式,实质是赠与合同关系,而夏某生、夏某权却一直主张就是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孟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夏某生、夏某权名下是基于何种意思表示,除外参照双方的陈述外,更应以书面证据以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认定。具体而言,其一,根据2016年6月19日孟某出具的《证明》,把系争房屋给夏某生、夏某权,购房款不要了。其二,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夏某生主张在2016年6月时市场价格300万元不到,在230万元到250万元左右,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仅为50万元,相差悬殊。其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无交付系争房屋的时间约定。其四,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夏某生、夏某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孟某支付房价款5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夏某生、夏某权名下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形式,而实质上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尽管2017年8月2日孟某被鉴定为XX,但不因此推定其在2016年6月不具备签订合同和过户的相应的行为能力。在收集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以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上海XX养老院的书面材料后,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1日以鉴定所需材料无法判断其相应的XX状态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孟某在2016年6月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不予鉴定的理由均是所提供鉴定的材料不充分,而孟某主张因2013年9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第六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5年6月30日-2018年3月26日第八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在夏某生、夏某权手中而后者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进而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对此,夏某生、夏某权抗辩其已向法庭提供了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六本、第八本不在其手中。对此,具体而言,其一,孟某以夏某生、夏某权提供的孟某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的内容包含部分第八本时间段的部分内容、缺少了第七本时间段本应包含的部分内容而主张其是拼接、编造的假记录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法规要求社保人员就诊时应当提供社保卡与时间段相对应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但不排除实际就诊中社保卡与时间段不相对应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混用。其次,从孟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变更历史来看,有的补册原因是用完,有的补册原因是遗失,而且在补办第八本时的原因是遗失,但是第七本却存在,所以,补办原因并不准确,则孟某就诊时就存在着混用其他时间段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前提条件。再次,夏某生、夏某权提供的孟某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的字迹是凸凹感,初步判断不是彩色扫描所为,而且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装订完整,无拼接之现象。所以,孟某这一主张,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二,孟某主张2016年3月26日孟某存在就诊活动而夏某生、夏某权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对比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孟某个人交易明细与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最后一次就诊记录、2018年3月27日急诊就医记录册的更换记录,尽管最后一次就诊记录没有就诊时间,也没有主诉、现病史、处理等内容,但是基于就诊医院与个人交易明细一致、仅产生的费用9元与夏某生、夏某权抗辩的仅是挂号查询就诊记录相一致、就诊内容“最后一次挂号”与2018年3月27日更换记录册行为相一致等情况,2016年3月26日孟某存在就诊活动就是夏某生、夏某权提供的第七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最后的就诊记录,故不能因此证明夏某生、夏某权手中还有与其相应的其他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而不提供。其三,根据“2014年10月15日前,孟某独自生活,生活可以自理。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底期间,夏某伟、夏某生、夏某权三人轮流照顾孟某的生活”,结合第六本、第七本、第八本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补办时间,夏某伟以及夏某生、夏某权均有机会接触到这三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其四,其他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是孟某保管,还是夏某生、夏某权保管,孟某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五,在向两鉴定机构提供了孟某的用药清单、放射学诊断报告等的情形下,再提供第六本、第八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能否视为鉴定材料充分可以鉴定尚无定论。综上,孟某主张的无法鉴定的最终原因归结于夏某生、夏某权能提供而拒不提供其他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尽管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但是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孟某在当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之间的赠与关系无效无事实依据,进而其要求夏某生、夏某权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孟某与夏某生、夏某权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上诉人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法院应当依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补充所需材料,查清孟某在2016年6月期间是否XX,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孟某在2016年3月是因为XX状况原因,不符合入住养老院的条件。医生为孟某开具的多次药物都是用来治疗XX疾病的。孟某在2017年被判决确认为XX,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多次提出,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孟某的病历卡,但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请求查清鉴定所需的该段期间病历卡在何人手中保管,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如拒不提供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却不认定财产返还,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夏某生、夏某权共同辩称:夏某伟没有代理孟某的资格,孟某在2016年6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夏某伟至今没有尽到过监护人义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病历卡都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了,司法鉴定所需材料不足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方。
【二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夏某生在(2017)沪0115民特446号的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夏某生陈述,母亲把她的房子在去年赠予给了我和我的二哥夏某权。夏某生在(2017)沪0115民特446号的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述几点事实中,夏某生陈述,这几年来,夏某伟没有给母亲洗过一次衣服、被子,没有帮母亲剪过指甲,没有陪母亲看过病,没有配过一次药,夏某伟不知道医生对于母亲病情的三点医嘱,不要去陌生环境,坚持户外活动和尽量的多语言交流。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孟某法定代理人夏某伟表示依然申请对孟某2016年6月期间的XX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中,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均以所提供鉴定的材料不充分为由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在相关鉴定材料未能补充提交的情况下,亦无法准许该项申请。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特446号判决:指定夏某生、夏某权、夏某伟为孟清的共同监护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孟某在2016年6月的XX认定问题。孟某于2017年8月9日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XX,该时间节点与2016年6月相隔一年有余。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在收集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以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书面材料后,先后委托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孟某在2016年6月的XX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1日以鉴定所需材料无法判断其相应的XX状态为由不予受理,导致该事实难以查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未能充分提交相关材料,并且存在变造病历卡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前,孟某独自生活,生活尚可以自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底期间,夏某伟、夏某生、夏某权三人系轮流照顾孟某的生活,夏某伟以及夏某生、夏某权均有机会接触到该段期间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而其他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究竟由何人保管,上诉人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两被上诉人有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材料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行为。由于上诉人现无法举证证明孟某在2016年6月处于XX的状态,本院无法根据2017年的鉴定结论对孟某在系争房屋处分行为发生时的行为能力予以否定。
二、关于系争房屋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孟某虽然与夏某生、夏某权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两被上诉人曾经在前案诉讼中主张该买卖的实质为赠与行为,且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过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处分过程中不存在真实的对价支付关系,不符合买卖的实质要件,是以虚假买卖合同隐藏了真实赠与合同,是正确的。因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孟某在2016年6月时有XX,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虽为虚假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其隐藏的真实赠与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应恢复至孟某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姐说法】
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自治要以意思真实为前提,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谋,故意做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虚假意思表示下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两个儿子不支付房款母亲协助过户,实际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当予以保护。虽大儿子主张签订买卖合同时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因无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法院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