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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没了想看看孙女,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之争

丽姐编辑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103民初1692号
案  由: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9日
裁判要旨

      我国《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既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

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孙女陈某某4次,每周六探望,时间为6小时;寒、暑假可带回原告家中生活6天,每月2天,3个月共计6天。
原告诉称
原告夫妻现系失独家庭,自××××年××月××陈某某出生后,已退休的原告2人先后赶到南昌儿子家中帮忙照料襁褓中的孙女近一年半,与陈某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5年11月8日孙女出生后8个月时,儿子陈某宁突然因病去世,原告自2018年3月至今再也没看到孙女。这近一年时间内,原告发短信联系被告,甚至去西湖区妇联请求帮助,要求探望孙女,被告对此毫不理会。原告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孙女身上,为了慰藉两位老人的晚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应某辩称,我拒绝原告探视的请求,原因如下:

 一、婚姻法规定探望的主体是孩子父母,并非祖父母,所以祖父母无权要求探视。

二、孩子幼小且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感情基础

三、原告两人性格异于常人,特别是原告冯某有家暴倾向,脾气暴躁,家暴儿媳和前夫还有丈夫,我还曾因此报警过。原告冯某的这种家暴倾向会严重影响孩子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原告双方属于在法律面前失信之人,不适合与未成年人接触,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在南京常年拖欠物业费,被告上法庭。在南昌居住的房产也拖欠了物业费和水费。

五、被告已再婚,孩子也有自己的家庭了,我现任老公和我女儿同姓,我现在的家庭完全把我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女儿完全不知道自己的情况。在孩子的世界里这就是她的原生家庭,原告的探视只会给幼小的孩子造成心理创伤和伤害。

为了维护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恳请法官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一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与原告冯某、陈某之子陈某宁(已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某。
    2015年4月21日,因婆媳矛盾引发争吵,报警后警方认为系家庭纠纷,并已调解
    陈某宁于2015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均自愿支付了陈某某的抚养费及一万元早教费等
    陈某宁死亡后,被告将曾经居住过的红谷滩家中家电搬走,后原告对该房加装防盗门及门锁。
    2016年5月15日,被告找原告理论引发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双方于2018年4月就继承权一案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
    自2018年6月要求探视小孩无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对陈某进行探视。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太大,致使调解不能。
一审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既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二、可否准许冯某、陈某隔代探望陈某某。三、如准许,应当采用何种方式?
第一、原告冯某、陈某夫妇系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女,且对被探望者也是天伦共享的行为,系符天理、合人伦之举,却为何与应某出现本案争执,除了双方所陈述的因素外,各自内心及背后所存在的处事理念差异,实系导致矛盾升级的症结所在。从两次报警记录及庭审表现看,原告冯某与被告应某之前的婆媳相处并不愉快,彼此个性均不够冷静克制。
第二、因原告冯某、陈某之子陈某宁已经死亡,对于原告冯某、陈某要求探望孙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之法律原理相对应。现二原告唯一的儿子已经去世,将对儿子的思念寄托在孙女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原告进行适时探望,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更是背道而驰。
第三、得到祖父母的关爱是孙女陈某某的权利,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量,进行正常的亲属走往,既对孙辈的健康成长有利,又保护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并无不当,但探望次数以每月二次为宜。关于具体探望的时间,从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及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出发,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探望陈某某,被告应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得理不饶人”远不如“有理让三分”,双方应各自反省自身以往的不足,孩子成长的阳光与否,与双方今后的处事理念及方式密不可分。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能彼此包容,尽快消除以往的隔阂与怨恨,以真诚及善意换取对方的理解与信服,而各自谦让所产生的空间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15时可接看孙女陈某某一次;被告应某协助二原告行使该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冯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观点

认真对待“隔代探望权”

2019-12-20 14:07:40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岳业鹏


    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删除了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增设的“隔代探望权”条款,引发法律界人士和社会公众的热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达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隔代探望,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可见,草案删除“隔代探望权”条款并不意味着反对该制度,而是认为对该规则褒贬不一难以达成共识,最终如何取舍仍有研究余地。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规定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视其子女并与之团聚的身份权,既是亲权效力的体现,也有利于消弭家庭解体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而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也较大。
 在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肯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因为祖孙之间的血缘联系和情感交流,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观念,对滋润老人情感世界和促进孩子健康成长都有益处,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然而,无限制的隔代探望,也可能过度侵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家庭生活。例如在我国首例发生于江西的隔代探望权纠纷中,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彭某再婚后,祖父母经常未经同意径直前往探望,多次发生冲突,给彭某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祖父母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探望。基于此,二审稿将隔代探望的适用范围限缩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体现对实际参与抚养或丧子(女)老人的特别关怀。但探望权不应变成实际抚养孙辈的回报或者对老人丧子(女)的精神补偿,亲属关系与血缘联系本身才是探望权正当性的基础。
  此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难以成为限制探望权主体的正当理由,而且还可能成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恶意阻止(外)祖父母探望的借口。实践中,父母容易将自己拒绝探望的意愿强加于未成年子女身上,实质剥夺了孩子与祖辈情感交流的身份权益。法律更倾向于推定,祖孙之间适当的见面交流有利于双方精神利益的满足,而仅在“例外”情形下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真正需要讨论的可能不应该是祖辈是否有权探望,而是探望时间、频率和方式等,而这些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把关,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如果隔代探望确实达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程度,可以例外由法院依法中止(而非剥夺)探望。
  因此,婚姻家庭编三审稿删除二审稿中关于隔代探望权的规定有其积极意义,避免了通过限定主体范围来实现利益平衡的倾向。不过,“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虽然给老人主张探望的合理诉求提供了途径,但这种方式仍有其局限性。民法典未对隔代探望权作明确规定,可能不能成为否定隔代探望权的依据,但却可能成为老人“原则上”不享有该权利的理由。在现行婚姻法未涉及隔代探望权的立法模式下,更有力的解释倾向于探望权主体原则上不包括(外)祖父母。在民法典维持现状对此问题回避的背景下,若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时,恐怕老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例外争取到探望权利。而且法院不仅可以决定探望方式,还享有判决是否可以探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民法典编纂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往期精彩回顾【6.1儿童节】最高院探望权裁判观点
【2.15探望权】代孕妈妈是否享有探望权?
【7.10】中止或恢复探望权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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