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赠与情人和非婚生子女的308万,法院只支持情人返还208万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1民初30728号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3-06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
原告:常某,女
被告:李某萍,女
被告:李某航,女
被告:李某
被告:魏某,男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魏某赠与被告李某萍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萍应返还原告208.8万元及利息527916元;2、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魏某赠与被告李某航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航应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121750元;3、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魏某赠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121750元。共计:38594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萍、李某航、李某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某与被告魏某于198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魏某结识了被告李某萍,并发展为情人关系,李某萍于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航,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2016年6月30日,被告魏某与被告李某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魏某向李某航和李某支付一揽子费用600万元整,该费用已充分考虑到李某航和李某健康成长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完全满足李某航和李某实际生活、学习、医疗等各方面需求,且为李某航和李某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李某萍、李某航和李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魏某提出诸如增加抚养费、继承被告魏某其他遗产及其他增设被告魏某义务的任何主张。
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支付了600万元整,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魏某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多次又给被告李某萍208.8万元和被告李某航、李某各50万元,共计308.8万元,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魏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魏某未经原告事先同意,私下赠与三被告大额款项的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的情形,故被告魏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某萍、李某航、李某应依法向原告返还308.8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款项并非魏某对三被告的赠与,魏某也从未有过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2、涉案款项大多系魏某与李某萍之间的经济往来;3、部分款项系魏某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魏某作为李某航、李某的生父,对二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4、被告魏某拒不到庭,有意逃避法庭查明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被告魏某辩称,答辩人对李某航、李某已经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抚养费用600万元,答辩人与被告李某萍、李某航、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抚养费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下赠与被告李某萍、李某航、李某大额款项308.8万元,未经配偶的事先同意及事后追认,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答辩人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大额经济支出已造成答辩人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诉的是针对被告魏某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三人转账的308.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鉴于被告魏某与被告李某萍及被告李某航、李某之间的特殊关系,被诉的308.8万元款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赠与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某向被告三人所转的308.8万元在法律上属个人赠与。被告李某萍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其与被告魏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魏某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对被告李某萍及其两个非婚生子女赠与的308.8万元,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308.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结合案情,显然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魏柏松处置该财产的行为系单方行为,也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因此,被告魏某连续向三被告进行转账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对此要求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萍返还被告魏某赠与其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魏某婚外与被告李某萍生育子女的行为虽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李某航、李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被告魏某作为其生父,具有负担其二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法定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某航、李某在接受赠与时均未成年,尚不能够独立生活且在其成长过程中需支出较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之间的特殊血缘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其子女李某航、李某转款的100万元属特殊赠予,二被告无需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萍在庭审中提到的163000元的问题。根据证人金某的陈述,该笔款项是被告魏某在2008年5、6月间通过其朋友金某(即本案被告李某萍的证人)从李某萍处分三次取的,用于魏某向其负责的国栋外语学校的学生家长退学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魏某因工作原因而从被告李某萍处取走的借款,与本案争议的308.8万元在性质上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李某萍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明显不同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