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存款4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为原告乙女和去世的丈夫乙男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乙女与甲女系母女关系,案外人乙男系乙女之夫,甲女之父。乙男于2016年5月25日去世。2015年3月12日,乙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大额存款370000元到期,乙女与甲女共同到支行,甲女代为支取了上述存款的本金370000元及利息55500元,合计支取本息425500元。同日,甲女在该行办理了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5年,趸交保费450000元。为此,甲女向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存入450000元(其中包括甲女支取乙男名下存款本息425500元及乙女拿出的245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发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规定,凡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参加本保险。2018年3月12日,甲女在中国工商银行采取挂失理财金账户卡、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簿等方法支取了上述到期保险理财本金450000元及利息。
甲女虽认可涉案保险理财存入的本金450000元均系乙男和乙女出资,但认为是乙女与乙男赠与甲女的,甲女已实际接受了该笔赠与;甲女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乙女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原件在甲女购买涉案保险理财后一直在甲女处保存,后因其家中被盗,故将上述物品原件存放在乙女处,乙女则对甲女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甲女未就上述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乙女则表示上述原件均是甲女在银行办理完保险理财手续后,直接交给乙女,由乙女一直保管的。2017年7月5日,乙女在法院起诉甲女赡养费纠纷。2019年3月28日,乙女在法院起诉甲女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本案涉诉甲女取走的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理财的本息及利息,后因该保险理财存款在甲女名下,乙女来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女名下已取走的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理财存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为乙女和其丈夫乙男所有。2019年6月10日,法院因上述继承案件需等待本案处理结果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甲女名下已支取的保险理财存款是否为乙女及其丈夫乙男共同所有,甲女只是代为持有;二是是否存在案涉保险理财存款为乙女与其丈夫乙男赠与甲女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审理查明,购买涉案保险理财产品的出资款全部为乙女与其丈夫乙男的,购买后的原始凭证均由乙女持有,后期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合同周年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地址亦为原告的居住地,购买涉案保险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亦出庭证明是因乙女年龄超出涉案保险理财产品投保年龄,无法以乙女名义购买该款保险理财产品,才以甲女名义购买的。通过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可认定涉案保险理财存款为乙女与乙男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只是以甲女名义购买。关于争议焦点二,甲女抗辩称涉案保险理财存款是乙女与乙男夫妻对其的赠与,但甲女就其该抗辩向法庭提供的其丈夫与乙男生前的短信记录显示的并非出自乙男口吻,无法认定是乙男本人意愿;而甲女提供其与乙女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乙女表示本人根本无法打出这么多的字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纵观乙女当时的微信记录大部分为语音聊天,故对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保险理财存款到期后,如确向甲女陈述的系乙女与乙男对其的赠与,甲女也知道该保险理财存款的原始凭证均在乙女处,完全可以向乙女要回相关凭证后再支取到期存款本金及利息,然甲女在乙女起诉其赡养费纠纷一案审理中到银行采取挂失手段更换了新卡,待涉案保险理财产品到期后支取了本金及利息,乙女并不知情现亦不予认可。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对甲女关于涉案保险理财存款是乙女与乙男赠与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虽然甲女认可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存款到期后支取本息共计517599元,但乙女主张确认甲女取走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存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合计517500元为其与丈夫乙男所有,对乙女自行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涉案保险理财存款应为乙女与乙男夫妻共同所有,只是以甲女名义购买,且不存在赠与甲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甲女自行支取的工银安盛人寿财富成长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存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为原告乙女和那某2共同所有。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存款无法认定乙男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完成赠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保险合同邮寄地址为上诉人身份证地址且收件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代收,并不能说明诉争保险理财产品由上诉人代持。
乙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购买涉案保险理财产品的出资款为乙女与乙男所有,购买后原始凭证由乙女持有,涉案保险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出庭进行了作证,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保险理财为乙女与乙男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只是以甲女名义购买的事实并无不当。
甲女主张本案保险理财系乙女与乙男赠与,乙女对此不予认可,甲女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赠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