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1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是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体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同时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条基本沿用上述立法模式,仅作了部分微调。主要修改的内容为:(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2)在《婚姻法》第17条第1项“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报酬”,以使该项规定的包容性更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形态并存。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项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考虑到此种表述会引起“工资、奖金”属于劳务报酬范围的误解,后改为与“工资”“奖金”并列的表述。(3)在《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收益”。近年来,家庭财产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增加规定“投资收益”,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社会生活。
正确理解“所得”的具体含义。(1)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如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不是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所得收入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解释符合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本意。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如果一方的父母在婚前死亡,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这笔遗产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总结归纳出了几种归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包括: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军人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今后在司法实践中仍需坚持。
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财产范围和体量都有很大增加,夫妻之间经济也更加独立。此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现实中,因房价高涨,父母往往倾其所有为子女结婚买房,甚至透支了养老积蓄,但目前离婚率日益增长也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避免自己用血汗钱购买的房屋被子女的配偶在离婚时分走一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将实际上赠与子女的出资坚称为借贷关系,其目的就是离婚时不让子女的配偶一方获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并没有预料到如今房价暴涨的局面,从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进行上述修改,以便对当今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从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从体系协调性角度看,该条也存在着与《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协调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和第1129条规定,儿媳和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有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条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因此,实践中,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此外,还要特别强调两点:(1)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2)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也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不待言,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收益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或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审判实践中,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则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如,写好的书稿还没有联系到出版单位,已完成的绘画作品还没有卖出。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可能以后将自己的作品出售,也可能自己收藏品味,还可能赠送给朋友,因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财产收益。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如果作者的手稿、字画、设计稿等在离婚时还没有出版或未被采用,那它就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离婚时应归一方所有。但是,考虑到创作的过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一方从事创作,另一方会承担更多家庭开支或家务劳动,其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进行处理。根据《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二、婚前个人积蓄婚后变化部分的归属
一方使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如果能够明确认定是来源于其婚前的个人积蓄,则不属于生产、经营收益范畴,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确定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结论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基于我国现有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目前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2)侧重保护女性利益之观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因此,认定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女性利益。(3)尊重家务劳动价值。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是不同的,现实社会中,一般男性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而女性照顾家庭更多一些,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标准,但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如果认定男方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外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全部为其个人财产,则可能忽略女方的家务劳动价值。(4)保持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平衡。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但是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财产法领域的物权法相关规定协调,以利法律之统一。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其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不管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部分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的两项主要有孳息和自然增值。此处的孳息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所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应否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存在分歧。现今立法例,如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均明确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法国民法稍有不同,对婚前财产的孳息加以区分,仅规定其中的天然孳息归夫妻共有,法定孳息仍归个人所有。有学者提出,亲属法既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则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就应当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属于民法关于孳息归属原物所有权人的一般原理在亲属法上的例外。我们认为,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为民法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家庭领域,基于夫妻别体主义原则,亦无特别例外规定的必要。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无关,认定为个人财产符合民法一般原理,亦符合公平原则。
一方用婚前财产炒股、买基金的,由于炒股、买基金属于一种投资行为,既可以获利,也可能具有相当的风险,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炒股、买基金,必然占用该方时间、精力,应当属于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如果炒股、买基金赚了钱,双方在没有另行约定该笔财产的归属问题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