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男女平等是《宪法》和《民法典》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标志。《宪法》第48条第1款和第49条第4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实行“男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给出明确的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上与精神上的暴力。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成员相互间人际关系的一种非正常表现,不仅侵害了每个家庭成员自身的权益,而且已严重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为此,世界各国均采取各种方式禁止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问题,虽然早已为欧美某些国家所注意,但仅是将其作为妇女暴力行为研究领域的一个附属问题,没有受到普遍广泛的重视。1991年始于加拿大的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民间自发性运动--“白丝带”运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运动之先河。此后,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很快在欧美国家广泛展开,并逐渐传人联合国。在联合国机构的支持下,妇女组织又迅速将这项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加以推广。英国的零忍耐福利基金会于1992年发起的零忍耐运动,就向社会公众表明: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个人不应遭受、社会不应忍受任何程度的暴力。1993年,第四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也将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随之,联合国又将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目前,全球已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肯尼亚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对家庭暴力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面临国际社会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作为我们当前立法的首要工作,这也是我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和社会发展的必然。在我国,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虽然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处罚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致使家庭暴力成为严重损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毒瘤。在有关部门随机抽样调查的254起家庭暴力案件中,仅有55个施暴者受到处罚,其中22人被判刑,6人受到行政处罚,15人受到行政处分,12人作出经济赔偿,占总数的21.7%。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觉醒,原来潜伏的家庭暴力问题逐步浮现到社会表层,甚至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的复杂多样化,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认识。欧洲反妇女暴力问题委员会主席利茨·凯勒认为:关于“家庭暴力”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多数人都认为它包括人身暴力、、性侵犯、威胁、骚扰与心理伤害。致力于家庭暴力研究多年的英国学者乔治娜·阿什沃思指出:英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在家庭中发生的所有暴力和虐待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仅限于在成年人的性或婚姻关系中发生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在英国,“家庭暴力”一词被最为广泛地用于指狭义的成年人亲属关系,在包括更为广泛的亲属关系时则使用“亲属暴力”,它是指一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有或有过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所使用的任何暴力的或欺辱性的行为,括身体袭击、性虐待、强奸、威胁、恐吓、羞辱和控制行为、断绝经济来源、剥夺权利、遗弃、贬低和经常性批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可能使用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也可能是混合使用这些手段以达到控制目的。我国学者也对家庭暴力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从行为主体讲,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专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据分析,98%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之间。从行为的客体讲,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的则仅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也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伤害、折磨、摧残人身等行为,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在精神上采取压制、威逼、折磨、贬低等,以致家庭成员在精神和身心上受损。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从静态的构成要件看,家庭暴力的特征表现为:(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受害者多为女性配偶、儿童和老人。(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中,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5)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回家、不给治病、不给钱花等。从动态的运行表现上看,家庭暴力的特征有:(1)手段的多样性;(2)行为的隐蔽性;(3)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4)原因的复杂性;(5)外界介入的困难性;(6)受害程度的不可预测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结合司法工作实践经验,综合上述国内外的诸多观点,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家庭暴力予以解释:第一,从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看。由于《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不认识,我们认为,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反家庭暴力法》就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但也有某些国家将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对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国内有观点提出,鉴于我国之传统习俗,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如父母与已成年分家的子女、婆媳、祖孙、分家另过的兄弟姐妹等也视为一个大家庭成员,如他们相互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暴力。我们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并未限制在共同居住的特定情形中,为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不宜对此进行限定,而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参照该法规定执行。第二,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家庭暴力概括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对是否要将“身体”“精神”“性”暴力并列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应并列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在后果上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但在对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后加一个“等”字,表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对身体和精神的侵害。对于经济暴力,比如,掌握家庭经济大权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让另一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等方式”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第三,从家庭暴力的构成看。对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宽泛,构成家庭暴力并不要求有伤害后果的形成。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①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到刑法制裁。”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由于《宪法》《刑法》、1980年《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只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而2001年《婚姻法》在保留禁止虐待条款的基础上又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认识产生了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涵盖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侵害行为,包括虐待。也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了家庭暴力。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而虐待则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我们认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从《民法典》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看,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可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①一书认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所有的家暴力行为。因此,修改《婚姻法》时单独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从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看,家庭暴力与虐待也有不同,家庭暴具有偶发性、间断性、暴力性,虽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不严重,未构成犯罪,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据此,本解释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行为的实施时间和后果程度的层次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予以明确区别。 一、关于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将该制度作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该法规定在“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为被申请人明确、有具体的请求、正在遭遇或存在现实家庭暴力危险。同时,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即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人民法院在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审理中,一旦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及《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还涉及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把握问题。不论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请求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受害人均需要向法院提交正在遭受家庭暴力,被申请人存在现实家庭暴力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出警记录,家庭暴力现场及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照片、录像,告诫书,伤情鉴定书,就诊记录,相关组织的接待记录,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保证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然而,由于受害者及时收集证据意识薄弱,有的证据本身难以收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证人不愿作证、证言难以获取等因素影响,受害人收集证据难是客观现实。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适当降低对证明力的要求,在请求判决离婚和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证明标准就要把握得严一些,受害人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明令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刑法》第260条对虐待罪作了规定,对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就是为了有效约束家庭成员中处于主导地位一方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虐待行为,有的是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等;有的是精神摧残,如侮辱、讽刺、限制行动自由等。该虐待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必须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而且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包括继父母、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能构成虐待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行为人实施虐待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例如,为了逼使妻子或丈夫离婚而故意虐待妻子或丈夫;为了减少个人经济负担而虐待父母、子女;为了达到奸淫养女甚至亲生女儿的目的,以虐待逼其就范,或者因目的未达到而以虐待进行报复;因妻子生女孩而受到公婆或者丈夫虐待;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行为除需要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的;对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死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实行虐待的;虐待动机卑鄙的;长期进行虐待的;先后虐待多人的等情形。
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尤其是父母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当、简单粗暴,甚至打骂,但其主观上不是有意识地对子女进行摧残、折磨的,不能视为虐待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1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三、关于“告诉才处理”原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又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被虐待者在经济上往往需要依靠虐待者;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中还有老幼需要虐待者扶养抚育。在这种情况下,被虐待者往往只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适当改善,并不希望对虐待者判刑。因此,《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才予以处理;控告要求撤诉的,也应予准许。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一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是该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