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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方法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内容源自《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7条,该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条以个人收入为基础,分不同情况采取比例法,虽时过境迁,但仍符合审判实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原条文内容基本予以保留。为同《民法典》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在本解释清理过程中,将“抚育费”改为“抚养费”。另将原条文中的“可”和“或”修改为“可以”和“或者”。
  一、抚养费的概念与范围
  《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抚养教育义务主要包括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以适当的方式、方法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不受到侵害,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等。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抚养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抚养费泛指父母为了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所支出的费用。本条即为狭义上的抚养费,特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支付的生活费等。《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根据本解释第42条规定,这里的抚养费具体来说应当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具体给付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人民法院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二、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因素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子女的实际需要
  子女的实际需要是首要考察因素,这既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亦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客观要求。子女实际需要是指根据子女实际情况,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等的正常需求。一方面,抚养义务人应满足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尽量为其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和子女实际需求相符,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以正当且必要为限,即使抚养义务人具有较高收入,当子女提出不合理的过高要求时,也可以拒绝,因为这个需要超出了“实际需要”的限度。具体程度则应按抚养权利人的需要与抚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要件相对均衡决定。
  (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还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及经济条件,经济收入稳定、经济条件较好的父母可多支付;经济收入较低、经济条件不好的父母可少支付。不可要求经济实力较弱的父或母承担高昂的、超出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抚养费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农村,有一些父母自己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生活非常困难。一般遇到此情况,父母也是要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因为子女未独立生活,尚无生存能力,而父母一般是具备生存能力的。此时,可以根据本解释第51条规定,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即未直接抚养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也可以用财物折抵抚养费。
  (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般是指子女实际生活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参照标准,法律暂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收入、支出和社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收入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支出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以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
  审判实践中,一般首要审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后考察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抚养费的支付的目的是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抚养费的支付应符合父母的客观支付能力。但若父母的经济条件较好,愿意负担更高的子女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必一定与当地生活水平相一致。同理,如果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差,所能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上限已经低于当地生活水平,也不宜强行要求负担超过其支付能力的抚养费。当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多少产生分歧,且通过其他两项因素无法判断时,则应该适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加以调整。
  三、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抚养费比例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也就是说,如果需要一方负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不需限制在月总收入的20%~25%的幅度之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这个比例,比如以40%左右的比例负担,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需要说明的是,月总收入,是指一个人一个月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总数。如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补贴。完全属于发给职工个人的保健费、洗理费、卫生费等,不应计算在内,因为这些是国家发给个人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应当用于职工个人使用。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本条第2款的比例确定。无固定收入者,如农民、个体工商户、小摊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人员等。对于农民,可以按季度或者按年收入,参照本条第2款的比例确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小摊贩和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人员,既可按季度或按年收入,也可以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具体给付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参考同行业平均收入统计数据综合认定。
  四、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有关特殊情况的规定
  子女抚养费根据父母的收入水平相对提高或降低一些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子女毕竟不是父母一方经济上的合伙人,本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收入比例为人民法院审理涉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参考标准,非唯一标准。如果绝对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给付,容易造成对一些情况的疏漏。所以有了本条第4款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情况多样,相差较为悬殊。本条第4款规定的目的即在于当处理抚养费问题时,若遇一方收入畸高或畸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调整抚养费负担比例。如年收入达数十万元、百万元甚至千万元或者更高的,若也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显然不符合现实状况和立法本意。再如有的个体承包经营户,虽每年收入很高,但其收入还需要投入或扩大再生产,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如果抚养费数额完全按上述比例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远远超出了抚养费的范围,也影响抚养义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时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降低负担比例。当然对于子女患病、伤残或其他实际需要等情况需要大额支出,若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确定的比例支付难以维持子女正常生活需要的,也可以适当提高负担比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形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抚养费给付方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如给付义务人失业、患病或企业停工停产带来劳动者收入的降低。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1)收入明显减少;(2)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履行过程中,一方以其负担能力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降低给付抚养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审查该情况是否直接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若上述情形未造成其在较长时间内收入的明显降低,且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则不宜调低抚养费数额。此外,因负担能力变化降低抚养费数额的,一旦其恢复甚至超过原来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调整抚养费支付比例,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子女的抚养费酌情进行调整。
  二、抚养费数额在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同时应贴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实际
  本条规定了三种考虑因素: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如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解释,在确定子女实际需要时,应当根据本解释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规定,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认定。但对子女履行生活保障义务的前提是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因此,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也是确定子女抚养费的重要考虑因素,亦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出发,充分考察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如甲(男)和乙(女)婚内生育一子丙,乙为乡村教师,甲为乡村某工厂职工,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孩子丙归母亲乙抚养,甲每月按工资纯收入的25%支付丙抚养费,并依法享有探望权。一年后,甲收到其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状,原因是孩子被其母送到省城私立贵族学校就读,学费高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教育费。法院经审查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具有同等的抚养责任。孩子归母亲抚养时,父亲也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丙的抚养费,其父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抚养费不仅包括某丙的生活费,还包括教育费用等。符合当时丙的实际需要,也符合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但丙的母亲在为孩子选择学校时应当在与父亲协商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选择就读学校,而丙现就读的学校同父母双方的收入能力明显不符,且为其母未经其父同意的单方行为,故丙要求其父再次负担教育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判决依法驳回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即如果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允许,为孩子上学费高昂的私立学校无可厚非,但如以上案件,父母双方均为村镇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无力负担高额教育费用,一方在未同另一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子送至和父母双方负担能力明显不符的私立学校就读,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法官经验法则在本条中的运用
  法律是抽象的,具体的实践经验是鲜活的。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确合理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本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因素确定;具体的支付比例则基于其工作性质、收入能力等。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达程度极不平衡,每个家庭的情况也各有不同,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的收入水平也千差万别,法律并没有针对具体情况规定适用准则,而是划定了大概的确定因素及不同情形下的比例范围,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此时,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从案件具体实际出发,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划定的范围并充分利用日常经验法则审查认定,使认证结果尽可能地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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