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条文主旨】 《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绝对的抚养义务,是基于现代民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自然人人格的不断发展,部分未成年人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却已经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凭借自己的劳动,实现独立生活。为此,《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该条规定结合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分别从年龄和行为能力两个不同的角度,厘清“未成年子女”的认定标准,对父母向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作出规定。可以看到,《民法典》颁布以后,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据此,本条规定除修改“抚育费”的概念表述外,仍然保留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基于传统民法中的亲权概念。作为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古代型的亲权以亲为本位,强调的是家父的权利;近现代的亲权制度从以亲为本位逐步转变为以子为本位,多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根本目的。我国早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明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又在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强化了父母的法律责任。此外,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即便有虐待、遗弃行为,或者有其他恶习而被剥夺监护权,仍应承担相应义务,不能被社会监护等其他监护形式完全取代。《民法典》第26条亦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与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绝对的,是无条件的。这主要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律虽规定每个人在人格上均具有独立性,但通常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按照现实生活状况,未成年子女基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在生理和心理上都不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自我保护能力有限,权益容易遭受侵害。因此,从世界婚姻家庭法发展趋势看,在亲子关系中贯彻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成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标志。作为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律强制性,无论父母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如何,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应提供能力范围内的照顾,不能被豁免。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以及《民法典》第17条均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上述规定表明,年龄是衡量自然是否成年的唯一标准。通常而言,达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才具备相当的知识和经验,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以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判断的主要因素,有最充分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目前,各国关于行为能力的判断,多以年龄为首要考量。从比较法的角度,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将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标准。一是充分尊重自然人成长、认知的科学规律。自然人的理性能力一般随年龄的增长而增长。18周岁的自然人通常具备了在社会生活中必备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效力,并且对后果有相应的承担能力。二是充分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尚不健全,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子女的年龄作出认定时:(1)周岁的计算应以公历为准。《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子女的年龄亦不可依照农历或者其他年历计算。对于部分地区依照风俗习惯所说的“虚岁”等算法,也应当折换成周岁。(2)周岁是从生日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3)18周岁以上包含18周岁本数。《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二)子女为“视为成年人”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依据《民法典》第18条之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属于推定,并且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民法典》作出这一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讲,是为了缓和自然人需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规定的僵硬性;从体系上看而言,也是为了与其他单行法规定保持一致。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将16周岁作为常规用人用工的年龄界分。此外,这一规定也充分考虑了生活实际。当个人能够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也就预示着其具备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需要充分肯定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凭借其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符合视为成年人的基本条件,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父母可以向子女停止支付抚养费,但并未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包括精神与物质两个方面,对子女尽养育和照顾之责,这种养育和照顾是子女赖以生存、成长的基本保障,缺少了这种保障,子女是不可能健康成长的。给付抚养费虽然并不能等同于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以物质保障为主。未满18周岁的子女被视为成年人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的,仍应当对子女尽到必要的关心与照顾。 一、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子女被视为成年人的,父母在必要时仍应给付子女抚养费 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子女凭借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与其收入是否能够满足其成长的实际需要并不具有对等性。依据本解释第42条之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视为”成年人的未成年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该收入无法满足其接受教育、医疗的实际需要时,父母仍有给付子女受教育和医疗等费用的义务。 二、离婚父母约定在子女成年后仍然提供物质条件的性质与效力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经常可能基于子女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至其学业完毕之日。但在子女年满18周岁后,一方不愿意继续支付抚养费时,子女能否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另一方继续支付抚养费?对此,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一般支付至子女成年。父母约定对超过18周岁的子女仍然提供抚养费应属赠与的性质,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我们认为,按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成年,但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向后顺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离婚协议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子女可以依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要求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实践中,对于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在成年后又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的情形十分常见。对此是否应当准许,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当给付抚养费,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并未超出抚养义务的范畴,应当准许。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成年子女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主张抚养费,但应结合诉讼时效的规则以确定是否能够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我们认为,父母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在成年之后,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消灭,就同时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