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系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修改而来。原条文表述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该条规定的有权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第三类主体,即“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表述中,增加了有关“保护义务”的规定。此处之所以强调法定监护人的保护义务,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进行的考量。这样修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关于监护和离婚的相关条文,具体为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以及第1084条第2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与有权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二者在范围上并不相同,后者的范畴较前者而言更为广泛。以下分别予以讨论: 探望权可以说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实现方式;其二,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手段。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子女利益给予比父母利益更多的关注。归根结底,探望权的设置、亲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其他人是否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探望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外?这个问题争议很大。赞成扩大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的人认为,如果将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仅限定为父或者母,未免过于狭窄,应该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人之常情,也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伦理与家庭观念。有学者建议在探望权条文中加入“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有权与该儿童会面交往,但以有利其身心健康为前提”的规定,对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的探望权亦予确认。由于父母离异对近亲属与子女的亲属关系并不产生影响,允许其探望符合亲属伦理,应当有条件地承认。还有人认为即使不允许所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享有探望自己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应该有条件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适当扩大,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该允许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有条件地享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规定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姐等。其中,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有人认为,上述规定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实际上已经尽到了父母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于情于理,都应该允许其享有探望权。甚至还有人将探望权的扩大行使分为代位行使和代为行使等类型,并从理论上对扩大享有探望权主体资格范围的做法加以论证。应该承认,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合理成分,即在父母离婚后,通过父或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探望行为,有利于保持子女生活中惯常人际交往关系的稳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无好处。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探望权的行使是通过探望行为来实现,但探望行为不能与探望权画等号。作为一项权利,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正式采用“亲权”的表达方式,但其与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本质不同。探望权主体必然不能突破亲权的主体范围,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不是探望权主体。 事实上,《民法典(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864条曾经规定了“隔代探望权”,即“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前条规定”。但是,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在《民法典(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关于“隔代探望权”的规定,最终《民法典》将探望权的主体明确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但是,这并不妨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 当探望权的行使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哪些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提出中止、恢复探望的主体是否必须与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一致?是仅允许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权提出,还是有条件地允许其他人也可以提出呢?通常来说,提出中止探望的主体,为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而提出恢复探望的,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由于恢复探望问题直接涉及依法享有探望权利的主体能否继续探望子女,原本其被中止探望就不是其主观所希望看到的,从其本意而言一直是想要探望子女,只是出现某些情况后无法继续探望而已,当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自然会主动要求恢复行使。因此,恢复探望应当由享有探望权的人自主决定,他人无需干涉,故提出恢复探望的请求,亦应当由其自行提出,不必再允许其他主体为此提出请求。 与恢复探望不同的是,中止探望关系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本条本着保护子女的原则作出了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由此可见,有权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广。这种做法比起只允许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当现实生活中由于探望子女的行为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出现时,如果只允许探望权行使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主体提出中止请求的话,一旦其基于某些原因无法提出或者不敢提出,比如不知道事情真相或者畏于对方采取暴力行为等,这时,其他人也只能焦急地旁观,却无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实施相应的救济手段。这样,由于没有适格的主体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法院也无法依职权主动介入,法律对于子女的保护就无法实现,立法的目的将会落空。因此,本条依法对于有权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如果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抚养权人和监护人因种种原因未能提出时,允许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将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纳入有权请求中止探望的主体之内,有利于在出现子女或直接抚养一方出于各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提出中止申请时,合理地拓宽中止探望的申请渠道,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下就有权提出中止探望申请的主体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是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绝探望,当然有权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原因在于探望权的行使关系子女本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充分尊重其意志。虽然子女因尚未成年,对外界的认识不够深入,控制自身行为的意识和能力相对较弱,但很多子女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和意志,在监护人、近亲属等的照顾、协助下,能够对事物产生较为正确的判断,在遇到不利于其自身健康发展的情况下,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父亲或者母亲的探望,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正如在变更抚育费的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是权利主体一样,当出现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时,子女是最本源的权利人,其由案外人变为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中止的请求。当然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由其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向法院提出。 其次,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依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可能已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父或者母再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导致未成年子女形成不良习惯或者身心受到伤害,则需要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从保护子女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另一方的探望予以中止,这也是父或者母依法履行其所负有的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一种体现。 最后,还包括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抚养,一般是指抚育和教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提供衣食住行、进行生活照料、给予精神关爱,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作为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律强制性,无论父母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如何,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应提供能力范围内的照顾,不能被豁免,如不履行抚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是指父母应当依照法律和道德要求,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知识技能培育和健康人格养成,既包括正面的管教和引导,也包括对错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批评和惩戒。保护,是指父母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使其免受外界侵害。避免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符的活动;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和家庭歧视;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对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未成年子女有财产来源的,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保护、管理和处分其合法财产,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遭到他人非法侵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相关的有权请求中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主体,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人员应当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注意保存好父或者母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出现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情形的相关证据,以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裁定。因为人民法院也只有在相关人员请求中止探望,并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探望权的行使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时,才能依法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当事人及时、正确地主张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公权力,切实、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