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前夫重婚罪后再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损失,能支持吗?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汪某因过错共同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对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赔偿存在明显精神损害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
一、经济损失的认定。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重婚,离婚损害赔偿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本案非重婚导致的离婚,但重婚在离婚之前客观存在了,依法理罗某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但罗某认为,张某、汪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侵害了其财产利益,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以期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首先,该申请于法无据。2019年10月22日《离婚协议》张某几乎净身出户“……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归罗某所有,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双方对2019年10月22日以前的共同财产已经有明确的分配。法律明确规定一方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范围。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更别提调查一方的财产信息,否则有违程序正义。
其次,从常理判断可能存在张某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还支付罗某500元,即便有将工资用于汪某及其女儿,与其离婚时少分割共同财产几乎净身出户相比较,也未达到侵害罗某财产的程度。且《离婚协议》在有效状态,张某明显少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现实下,即便一审法院启动调查得出张某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作为本案罗某经济损失的依据,否则有违实体正义。
第三,罗某主张的2万元辩护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再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事发后张某、汪某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但法律也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罗某主张张某、汪某赔偿财产损失于法于事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正如罗某所言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一方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张某、汪某已接受刑事处罚,并不等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法庭应当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引导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念。很显然,罗某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混为一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的自由裁量的范畴、“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罗某得知张某存在重婚行为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作分割,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张某、汪某之行为已构成犯罪,治病救人惩前毖后,不能道德绑架。古人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在之局面罗某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张某、汪某欲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说不是钱的事,非要让张某、汪某接受法律的制裁不可。法律不是以暴制暴、针尖对麦芒,而在于依法填补损害,正确引导定纷止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结合罗某得知张某、汪某重婚在后、罗某与张某离婚在前、罗某不想生育小孩的实际情况以及庭前调解时,张某、罗某欲放弃离婚协议中罗某应付给张某的30000元,冲抵赔偿而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现实,酌定张某、汪某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三、罗某主张的律师费,在本案中未出示相关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即便罗某有支出,与张某、汪某也无直接关联且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也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罗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处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因罗某与张某是在2019年10月22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主审法官建议双方协商,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3万元了结本案,并让张某、汪某签署承诺书,并多次暗示二人,本案罗某的诉求金额不会得到太多的支持,并告知罗某判决一旦作出,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强调“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汪某也是受害人”。张某、汪某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庭审前签署了承诺书,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又将承诺书退回。罗某认为一审组织庭前调解明显偏袒张某、汪某,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2.罗某在庭审前与庭审时多次申请调取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用以查证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汪某重婚期间侵犯了罗某财产权利相关事实,但未获准许。一审认为罗某的申请于法无据,给出的理由是罗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张某几乎是净出户,在本案中,法院无权调查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罗某不能认同。罗某认为,所谓离婚后侵权纠纷,是一方因婚姻有过错而对另一方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而物质上的损失也是因存在婚姻上的过错产生的,而不是狭义的理解为挪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启动调查程序与本案罗某的主张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采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主要表现如下:
1.罗某主张2万元辩护费,系在刑事自诉案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的费用,起因也是因张某、汪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认定数额偏低,应当予以调增。
3.一审经审理认为张某、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能道德绑架。罗某对此说法实在难以接受,罗某并不存在道德绑架,罗某是婚姻的受害方也是受骗方,罗某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一审认为“古人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造成现在的局面罗某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对此,罗某感到非常震惊,一审法官这种带有偏见和歧视的认定让罗某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在偏袒张某和汪某,虽然二人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的审理本案,正确的引导婚姻价值观念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张某、汪某辩称: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号: (2021)鄂05民终3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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